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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資遣你知多少?|吳小米專欄

關於資遣你知多少?|吳小米專欄-HR

 

近幾年,資遣與被資遣似乎是種流行。依勞動部統計資料,2019年5月領取失業給付「初次核定」的人數就有7,422人,隨著資訊的發達,員工們也越來越知道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而不是只讓企業自己說了算。

 

   一般來說,依勞動基準法,企業在資遣原因上大致可分為二類,一種是員工自身原因,認為員工無法勝任,即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一種是雇主的原因,例如歇業或轉讓(第11條第1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第11條第2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第11條第3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第11條第4款)等。

 

   雇主突然性的歇業近期不勝枚舉,例如台中百匯餐廳、高雄大八餐飲、台中皇璽處女蟳餐廳、台中ANL艾而歐語短期補習班、高雄君鴻酒店..等,而易引發爭議的樣態在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及第5款員工「不能勝任」之情形更是經常發生。然只要能了解每種態樣在處理的眉角,相信勞雇雙方都能華麗轉身。

 

    需注意者,如果發生勞基法第11條而出現「大量解僱」之問題時,就要需要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來處理,如果解僱人數有符合大解法規定的人數,那麼在大量解僱之日起「六十日前」,應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則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前些日子,朋有來找筆者說是部門因組織需求被整併要被資遣,詢問筆者怎辦?企業如發生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確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可以資遣。然何謂業務性質變更?我們來看看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也就是說,如果企業是為了經營決策或是因應市場有提高產能、效率之必要時,導致組織發生結構性變化即屬之。例如因組織需求將10個部門整併成8個部門。

 

    那什麼又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是以,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有職缺可供安置,或以受僱人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勝任之工作,均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不符。」意思是,企業必需窮盡所有方式,例如調職或加強訓練,仍然無適當的工作給員工時,才能資遣員工。企業不能資遣員工後,又開了同樣的職缺,通常會被法院認為是惡意資遣。

 

   而企業最常碰到資遣的狀況是員工「不能勝任」的情形,筆者很常資遣這類的員工,但是只覺得員工工作態度有問題、工作效率很差拖累組織,就可以直接資遣嗎?首先,我們需先弄清楚什麼是不能勝任?依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1211 號認為: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當你確認了員工的確有不能勝任的情形時,還要遵守雇主「最後手段性原則」,必須要用盡一切手段,都無法改善,才能使用資遣之方式。主管若已多次溝通、提醒、要求,並有正式訪談紀錄要求改善,勞工也承諾願意改善,但卻並未做到,這樣就是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了。然,處理的過程不能空口無憑,必需要蒐集證據,例如像email記錄、出勤記錄、歷年考核記錄、改善訪談記錄、業務範圍內容..其他足以佐證不適任之資料等。

 

那遇到資遣時,員工應該拿到什麼呢?

1.服務證明書 (雇主不得拒絕)

2.非自願離職證明 (申請失業給付用)

3.預告期間之謀職假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4.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勞基法第16條)

5.資遣費 (新制算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6.特休未休折算

7.其他: 例如補休未休折算

 

而雇主一定要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做資遣通報,否則會被處三到十五萬元的罰鍰。

 

文末,筆者想提醒一個觀念,資遣只是種手段,目的是為了讓組織運作順暢,但企業不能濫用此權利,而員工也不能惡意不作為逼雇主資遣自己謀取資遣費,勞雇雙方的心態都正確時,才會有良善的勞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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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人資顧問吳小米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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