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用勞工於企業併購前已取得之特別休假或加班補休,舊雇主有無結算發給工資之義務?|簡文成專欄
問題:留用勞工於企業併購前已取得之特別休假或加班補休,舊雇主有無結算發給工資之義務?
回覆:
1.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第1項)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第2項)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另企業併購法第 17 條規定:「(第1項)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第2項)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是從前揭2條文內容可知,公司進行併購時,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併購前之雇主應與其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另依法定標準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至於留用勞工,其勞動契約,對於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仍繼續存在,即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之公司繼續予以承認。
2.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前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有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由勞雇雙方協議之加班補休結算,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申言之,於未協議遞延至次ㄧ年度實施情形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或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算,而前述加班補休於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