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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法令對競業禁止的最新規範|法律百科

註腳

[1] 重要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2] 勞動部當初於2015年10月5日函訂「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的原因,主要是希望勞資雙方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時可以兼顧雙方權益。不過,因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在2015年12月完成增訂,所以勞動部在2016年1月15日已廢止這個原則。

[3]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I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II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III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4]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7條之3

[5] 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開規範雖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行增訂,然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理,作為審究系爭契約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之解釋、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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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文出處    文:陳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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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法律百科粉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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