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230
置頂

【宇恒週報】職場性騷擾雇主防治義務-以「執行職務」認定為中心|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職場性騷擾雇主防治義務-以「執行職務」認定為中心|沈以軒專欄-HR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除規範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外,更要求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調查,以避免敵意環境之形成,否則雇主將有受主管機關裁罰,甚或遭受僱者請求損害賠償之風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及第38條之1參照)。然雇主是否負有前述義務,皆以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義之職場性騷擾為適用前提,其中實務上最生爭議者,要屬該條所謂「執行職務」定義範疇,故本期週報整理實務上對於「執行職務」爭議態樣,以具體個案的方式,來跟大家進行介紹:

 

(一)與受僱者之勞務提供時間有關之案例:

1.工作準備之際發生:O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穿著防塵衣準備工作之際,遭同為上訴人員工之利友正面撫摸胸部,應認係於執行職務時受有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其人格尊嚴因而受侵犯,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行為人利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兩性工作平等法所定防治措施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記錄表、警告單、台北縣政府函暨訪談記錄、監視照片為證,惟上訴人為僱用七十人以上之公司(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證明其已將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難認已完全遵行兩性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所辯並不足採信。」。

 

2.中午休息時間發生:(互有不同見解)

(1)認屬執行職務的見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20日勞動三字第0970083664號函認為:「案內所述教師於午休時間寄發內容涉及性騷擾之電子郵件給予同校之公務人員一節,仍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範疇,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依同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2)認非屬執行職務之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號:「本件原告人事主管黃○○在處理申訴人所提及A 女、B 女曾講其工作可以穿裙子跟高跟鞋去工地一事,係以申訴人社會歷練單純,不知她們(即A 女、B 女)在講開玩笑的 話予以疏導,然而申訴人僅一再強調其感受(例如:「可是這樣子很麻煩」、「然後那個這樣子很累,」、「我覺得這種感覺讓我,造成我一種心理壓力,就是,我為甚麼要穿這樣子給我的主管看。」等語),核係其個人之主觀覺受或一己認知,其絲毫未提及A 女、B 女究係在何時、何地,於其執行職務之際(因如係在工作休息空檔或午休時間或上、下班之外,均非屬「執行職務」),以何種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而為「性騷擾」,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相間,殊難據為其已為「『職場』性騷擾」之申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16號裁定維持)

 

3.下班返家途中發生:X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行為,必須是『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方有其適用。本案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時點,就原告尾隨A女返家部分,係發生在A女下班途中;而就原告質問A女與李明春間關係部分,並非是A 女上、下班途中,是無論從立法目的在『保障受僱人之工作環境』角度觀之,抑或是從「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觀之,均難認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係於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為,自無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4.員工間私下聚餐發生:X

(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陳Damir係在105年1月16日臺灣總統選舉拍攝結束後,與伊及另名同事於餐廳用餐時,對伊等為系爭言語,即難謂系爭言語發生之時(拍攝結束後)、地(餐廳),係屬上訴人受命令或執行職務必要之時點及場合,客觀上亦難認與上訴人執行其職務有關;是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性別歧視非財產上損害,亦不可採。」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川巴子聚餐係由原告私下邀請而非由公司舉辦,非參加,參加者包括現職及離職員工,性質為迎新送舊,內容為吃飯喝酒及唱歌而與工作無關,時間係下班後,且費用係由原告自付,其未向亦不准許向公司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川巴子聚餐係員工私人聚會,並非受僱人執行職務中,更非雇主對受僱人之行為,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是原告指摘被告未依上述法規程序進行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容有所誤。」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