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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勞工於超過正常工時後自動提供勞務,得否請求雇主發給加班費?|簡文成專欄

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勞工於超過正常工時後自動提供勞務,得否請求雇主發給加班費?|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勞工於超過正常工時後自動提供勞務,得否請求雇主發給加班費?


回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2日勞動2字第1000070102號函略以:「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有欲使勞工延長工作者,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可知,雇主如單方使勞工延長工作,於公法上,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除此之外,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如為1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則在私法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工作ㄧ日逾8小時或每週逾40小時,亦應取得勞工本人之同意。


2.至於雇主未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並就勞工主動加班乙事採取「加班事前申請制」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略以:「ㄧ、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基上,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二、本案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是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同意,事業單位得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3.有疑義者為雇主未使勞工延長工時,而勞工延長工時,未依工作規則所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其於正常工時結束後自動提供勞務,雇主有無發給加班費義務,在民事法院固有認:「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參照)(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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