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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投票權之時薪制部分工時勞工於投票日出勤者,當日工資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

有投票權之時薪制部分工時勞工於投票日出勤者,當日工資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HR

 

問題:有投票權之時薪制部分工時勞工於投票日出勤者,當日工資如何計算?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而勞動部107年5月17日勞動條1字第1070130761號函修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陸、勞動條件基準: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即部分工時勞工仍享有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而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包括「內政部所定休假」及「勞動部指定休假」,其實早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9日台(76)勞動字第6664號函即已明確指出:「勞動基準法第卅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故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

又第卅六條所定之例假,第卅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該法第卅九條所明定,故事業單位應依法發給其所僱計件工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

 

2.其次,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略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既經勞動部依法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部分工時勞工,雇主亦應給予放假;如投票日為該部分工時勞工之例假、休息日或不須出勤之日,而雇主亦未要求部分工時勞工出勤者,雇主得不另給假給薪。

 

3.除前揭函釋外,就有關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日、休息日或其他約定不出勤之日如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雇主應如何計給當日工資,亦有下列函釋可參: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29日臺(91)勞動2字第0910020730號函

本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指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休假,係為便於該等勞工行使投票權,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等勞工當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基上,當日原非屬工作日之勞工或無投票權者,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給假及照給工資。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日勞動2字第1020017863號函

二、至按時計酬勞工原約定不出勤之日如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休假日,雇主亦依原約定未使勞工出勤者,勞工本無工資請求權;惟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發給2倍工資。


(3) 勞動部103年10月28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08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的休假日,係公法上強制規定的權利與義務,故勞工無出勤的義務,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該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與一般勞務提供的對價工資無涉。縱屬時薪制勞工,仍有該法第39條前段工資照給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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