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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之要件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之要件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之要件為何?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就本條所規定之獎金,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認:「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扣除法定應繳納之金額外,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係強行規定,雇主不得藉詞契約未經訂明而拒絕給付。」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關於上揭獎金或紅利之算付方法,於該法條已有明定,並無疑義滿且參酌本題所列討論意見,題旨所稱「應如何給付年終獎金」,應為「應否給付獎金」之誤(上揭法條之稱之「獎金」,尚非專指年終獎金)。

衡之保障勞工立法本旨,本條應認係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2.其次,內政部76年3月31日臺(76)內勞字第486744號函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所稱「營業年度」,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2月26日臺(78)勞動2字第31044號函略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獎金之要件。

至於該條所稱「無過失」之認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


3.再者,於法而言,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並未定性為「年終獎金」。

惟依本人輔導企業建制管理規章之經驗,基於考量企業歷年之習慣並符合法令規定,在制訂工作規則時將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明文定性為「年終獎金」,則於事業單位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而勞工也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時,基於同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即有義務發給符合要件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即年終獎金,並有內政部74年2月27日臺(74)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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