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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之要件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之要件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之要件為何?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就本條所規定之獎金,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認:「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扣除法定應繳納之金額外,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係強行規定,雇主不得藉詞契約未經訂明而拒絕給付。」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關於上揭獎金或紅利之算付方法,於該法條已有明定,並無疑義滿且參酌本題所列討論意見,題旨所稱「應如何給付年終獎金」,應為「應否給付獎金」之誤(上揭法條之稱之「獎金」,尚非專指年終獎金)。

衡之保障勞工立法本旨,本條應認係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2.其次,內政部76年3月31日臺(76)內勞字第486744號函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所稱「營業年度」,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2月26日臺(78)勞動2字第31044號函略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獎金之要件。

至於該條所稱「無過失」之認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


3.再者,於法而言,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並未定性為「年終獎金」。

惟依本人輔導企業建制管理規章之經驗,基於考量企業歷年之習慣並符合法令規定,在制訂工作規則時將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明文定性為「年終獎金」,則於事業單位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而勞工也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時,基於同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即有義務發給符合要件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即年終獎金,並有內政部74年2月27日臺(74)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可參。

 

4.此外,在司法判決實務上,法院亦肯認,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之,雇主不得藉詞拒絕給付,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


(2)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

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4章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公司於年度終了結算後,依全年營利狀況決定發予年終獎金之多寡。其辦法另定之。」

,查年終獎金為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結算,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體員工共享,屬於99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

上訴人既已考量99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均在職,則其對上訴人99年度之營運自有所貢獻,是其請求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不合。

又參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表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亦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

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


(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

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是勞工如於分配獎金或紅利之年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雇主即應依法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5.從前述說明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為企業於年度終了時結算,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體勞工共享,屬於當年度全體勞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又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最低標準,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乃強行規定,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該條規定之約定,應認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同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347號判決:「次查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額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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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獎金之要件為何?|簡文成專欄-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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