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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合法施行「無薪休假」(減班休息)之理論與概念|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合法施行「無薪休假」(減班休息)之理論與概念|沈以軒專欄-HR

 

一、施行「無薪假」之目的

2008年美國雷曼兄弟投資銀行倒閉,進而引發全球金融體系崩潰,導致了全球經濟的不景氣循環。因台灣屬淺碟經濟,消費、投資皆受深受外部影響,故亦深受此次金融海嘯之害,其中電子產業所受的衝擊尤為嚴重。受限於訂單的大幅減少,企業透過減少臨時性人力等前置手段,仍無法弭平成本負擔與衝擊後,遂減少生產與工作,以降低工作時間,並依比例扣減員工之薪資(即,「無薪假」)作為因應。

業務緊縮、經營困難,應屬於雇主經營管理之風險,雇主因此停工該期間工資本應照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3年05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參照),惟長期以來,恐雇主不堪持續虧損資遣勞工,故實施「無薪假」之目的,係以暫時降低企業人事成本以舒緩虧損,並期待企業得以繼續存續,並避免企業直接因業務緊縮而解僱勞工,雖其立意良善,但仍無法掩蓋其損害個別勞工權益之事實。由於我國並未針對「無薪假」制定專法規範,故「無薪假」之實施仍係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而成;雖「無薪假」並無專法規範,但仍不代表雇主即得濫用「無薪假」行減薪之實。

 

二、「停工」不等同於「無薪假」

勞動契約係屬於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對他方互負對價給付義務,一方未履行給付義務,則他方亦毋庸給付。因此部分雇主會主張,只要勞工未提供勞務,雇主即得免除給付薪資義務。但事實上,雇主停工期間勞工有無工資請求權,係以停工事由歸責判斷。若雇主因業務緊縮、經營困難而逕自停工,則無論係從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給付不能)的角度推論,皆會得出「停工期間,雇主仍無法免除工資給付義務」之結論,蓋雇主因業務緊縮停工,其屬於「雇主經營風險」而不得歸因於勞工:

(一)勞工勞務給付不能

勞工雖然有意提供勞務,雇主也想要勞工提供勞務,但卻沒有足夠的工作供勞工工作,使得勞工無從履行其提供勞務之債。上述狀況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雖勞工無法履行「提供勞務」之債,但因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過,故勞工得以免除此債務(勞務)給付義務,且因業務緊縮停工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事由,勞工復得依據民法第267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請求雇主給付薪資。

(二)雇主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雖然有意提供勞務,但雇主因故決定停工,直接拒絕勞工提供勞務,使得勞工無從履行其提供勞務之債。上述狀況依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即勞工已表達有工作意願,但卻被雇主拒絕時,雇主即應負擔拒絕之責任,勞工復得依據民法487條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請求雇主給復薪資。

無論上述哪一種狀況或論述方式,其結果皆盡相同。雇主因沒有足夠工作,致使勞工「給付不能」;或因開工並無獲益或因其他因素,導致雇主「受領勞務遲延」,都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事由,故雇主依法仍應給付工資,否則即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故所謂「無薪假」並非單純以停工減少工作時間,即可豁免工資給付義務。

 

三、「無薪假」之約定與實施

「無薪假」並非現行法律制度,既非正式法律用詞,更無專法規範,該制度係勞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由雇主請求勞工「暫時性」、「有條件性」的拋棄部分工資請求權,以期能渡過經營困難之作法。雖我國勞資關係受到公權力較高度介入,勞動契約受公法(勞動法)較多限制,但仍無礙勞動契約屬於私法契約之本質,除非該契約內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限制外,國家皆不得介入(民法71條參照),故契約當事人當可依個人自由意願決定契約內容。

「無薪假」於我國學說上仍有歧見,諸如「勞動契約中止」、「合意變更勞動條件」以及「拋棄縮短工時期間工資」等論述基礎皆有,然無論學術之論證結果為何,「無薪假」於我國實務規範見解中,皆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施行「無薪假」需獲個別勞工明示同意

「無薪假」之施行必然影響個別勞工權益,且直接涉及個別勞動契約之變更,是以「無薪假」施行之要件即為個別勞工同意,而不得僅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作為施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0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參照)。

雇主非經勞工同意即逕自施行「無薪假」,即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勞工非但可依法請求工資差額,亦可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除此之外亦應注意,「無薪假」對於勞工生計影響重大,其約定更應謹慎,故應當以書面取得勞工明示同意,而不得單純以公告方式,以員工並未表達反對意見,而主張員工已默示同意,若雇主無從舉證個別勞工確實同意「無薪假」之安排,則雇主仍負工資全額給付之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以下判決供參:

1.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伊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已向渠等說明會有無薪停工之情形,渠等知悉並同意,兩造有無薪停工之合意等語,並舉證人張震乾乃上訴人公司成品組組長於原法院及證人申○○乃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為證。然證人張○○所述乃其個人應徵時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約定內容,對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毫無所悉,自難證明兩造有合意無薪停工之約定」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若雇主要求勞工減少工作時間,乃拋棄該部分請求勞工給付勞務之權利(即等於有薪休假),不得單方面要求勞工應相應減少工資,雇主要求勞工減少工作時間,乃預告其拋棄勞工該減少部分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並不能因勞工應雇主要求填寫請假單,即認為勞工有拋棄該部分工資請求權之事實,亦即消極沉默之配合,除有其他事實佐證,不能遽認為有默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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