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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德益法律事務所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德益法律事務所-HR

 

立法院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訂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經該條例授權衛生福利部所訂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其中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長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其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接受社區照顧服務或個人助理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醫師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因素不能提供服務,需由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小學學童或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或社區居住。本辦法所定家屬,為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家長、家屬。」明確定義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則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前項所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為在隔離或檢疫期間內,均未違反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規所開立之隔離或檢疫通知書及該通知書所列之防疫措施。同一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請領防疫補償時,每日以一人為限。照顧者如同時為受隔離或檢疫者,於同一照顧期間或同一受隔離或檢疫期間,防疫補償僅得擇一請領。」則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隔離檢疫者,或為照顧符合前揭第2條規定所稱生活不能自理的受隔離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工作的家屬,如期間均未違反隔離或檢疫措施,自接受隔離檢疫日起至結束日期間,且無支領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者,可以申請防疫補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每人按日發給新臺幣一千元,同一受隔離檢疫者的照顧者每日以一人為限,而照顧者同時為受隔離檢疫者,於同一照顧、受隔離或檢疫期間,補償只能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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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德益法律事務所授權轉載。  

圖/ 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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