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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德益法律事務所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德益法律事務所-HR

 

立法院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訂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經該條例授權衛生福利部所訂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其中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長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其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接受社區照顧服務或個人助理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醫師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因素不能提供服務,需由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小學學童或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或社區居住。本辦法所定家屬,為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家長、家屬。」明確定義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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