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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在什麼情況下要為員工的不法行為負責?|一起讀判決

​老闆在什麼情況下要為員工的不法行為負責?|一起讀判決-HR


​​昨天我們提到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要為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的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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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老闆要連帶賠償,有兩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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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一些判決中,曾經提到僱用人責任的立法理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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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僱用人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的原則,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第二,僱用人在經濟上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讓僱用人跟受僱人連帶賠償,可以讓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2️⃣​​受僱人、執行職務該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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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重要的是,誰是受僱人?執行職務又應該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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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媽媽嘴案中,咖啡店的店長謝依涵殺害兩位老者,他們的兩組繼承人分別對店長跟雇主提起連帶損害賠償訴訟,最高法院在這個案子中,有兩個民事判決,分別提到了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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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在什麼情況下要為員工的不法行為負責?|一起讀判決-HR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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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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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在什麼情況下要為員工的不法行為負責?|一起讀判決-HR最高法院108台上768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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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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