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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何解?|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雇主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何解?|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一、問題意識

當勞工被迫離開公司職場時,待業期間多會希望能夠快點申請失業給付救急,惟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者須先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而細觀勞動法規皆未明文要求雇主有開立義務,尤其是當勞資雙方間對於離職事由有爭議的時候,此時勞工應採取如何舉措暫先取得失業給付資格呢?即為本篇週報探究之目的。

 

二、非自願離職事由之實務爭議類型

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失業給付領取資格有四要件,其中前三個要件較無爭議,即(一)「離職前三年,投保就業保險滿一年。」、(二)「具備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意願。」、(三)「向公立就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並持續尋職失敗(2週內有2次)」。而第四個要件(四)「屬於非自願離職」,常是勞資雙方歧異爭議處,所謂非自願離職法定事由共有六種:

1.勞基法第11條各款:因資方經營不善或是員工不能勝任工作而產生之解僱處分,俗稱資遣。

2.勞基法第13條但書:職災醫療及產假期間,因不可抗力因素終止契約

3.勞基法第14條各款:因可歸責於雇主事由,如:雇主有重大暴行侮辱、積欠工資、違法調動或勞保薪資以多報少等情事時,而由勞工發動的終止契約

4.勞基法第20條:企業轉讓或改組,原有員工不被留用或是不願留用,而比照資遣辦理離職

5.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6.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其他各種原因: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其中,針對上開六種非自願離職事由,實務上發生勞資各說各話的爭議類型,不外乎是:「雇主認勞工自請離職,但勞工稱係雇主片面要求其離開終止契約」、「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開除勞工,但勞工認屬違法解僱而主張第14條終止契約」、「勞工以雇主管理措施違法為由主張第14條終止契約,但雇主否認有任何違法違規情事」等,以致於雇主會執此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進而影響到勞工申請失業給付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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