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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勞工能力不能勝任,為甚麼雇主還付資遣費?|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是勞工能力不能勝任,為甚麼雇主還付資遣費?|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HR

 

由於本件 #終止契約  #工會幹部,故具有更高的爭議性,但目前大家仍是霧裡看花,故還是不宜就個案太過深入評論,但單純以「在臉書上公開表達侮辱院方的言論」,即不予續聘,恐非適當。

終止契約本身即非常容易衍生勞資爭議,倘解僱之成員又身為工會幹部,則更有不當勞動行為的可能,故公司若真有資遣的必要,務必符合 #最後手段原則,於善盡各種管理手段改善後,仍無法使勞工的表現達到標準,才得以 #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


🔶是勞工能力 #不能勝任,為甚麼雇主還付 #資遣費
這是資遣爭議產生時,我們常常聽到的說詞,但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合意後,始能締結(#民法153條 參照)。又勞工能獲得工作,必然是經過雇主面試、考核通過後,經雇主認定該員足以勝任後,才有可能獲得工作(走後門不算阿~)。

因此,勞工既然已經獲得雇主肯定而謀得職務,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故雇主當然需負擔一定程度的責任,且如果不對於雇主資遣權力加之限制,即使得雇主得任意聘僱、解僱勞工,將使勞工經濟、生活處於高度不確定性之中,應屬有悖憲法價值秩序。

 

🔶如何認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如果勞工不能勝任,是否就能立刻 #資遣
按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的不能勝任工作可分為:

1️⃣主觀上有否「#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

2️⃣客觀上有否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無法滿足工作上需求。
而無論是前述哪一種,雇主都應經過適當的改善(如輔導、績效改善計畫)、懲戒程序,待改善後勞工仍無法滿足工作需求,雇主才能合法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但要特別注意,若勞工確實為「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公司仍可依工作規則予以懲戒,並視情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

不過,要採此舉前,應有明文工作規則,且其懲罰必須符合公平性與比例原則,故不能勞工一有此狀況,即主張勞工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予以解僱;正確做法仍為按次懲戒,並於多次懲戒後(視工作規則規範)勞工仍不願提供勞務時,再予以解僱,但由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皆應以個案討論。


🔶甚麼是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一詞,專指雇主有 #工會法第35條 各款之行為,即雇主欲以各種手段支配、介入或影響工會發展,都屬於「不當勞動行為」,由於本件被資遣之醫師為工會的理事長,所以本件極有產生此爭議之可能。
而針對「不當勞動行為」的案件,勞動部專門籌組獨立之專家委員會進行審理(即裁決會),倘裁決會認定資方之行為屬於「不當勞動行為」,即可做出「
#不作為命令」及「#恢復原狀態命令」,即要求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恢復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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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員所簽的定期契約可以有資遣費嗎?來看看你有沒有符合「例外狀況」!

對於不適任的員工,雇主能不能開除他呢?如果開除,雇主須不須要給付資遣費呢?


本文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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