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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發生上下班通勤職災而致傷病,得否申請公傷病假?|簡文成專欄

勞工發生上下班通勤職災而致傷病,得否申請公傷病假?|簡文成專欄-HR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是勞工得申請公傷病假,係以其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需治療、休養為要件。問題是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未加以定義,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或失能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迭有爭議。就前述疑義,內政部75年6月4日(75)台內勞字第418895號函指出:「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考。」

 

故,就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註1)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註2)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註3)其次,於勞工保險而言,就上下班途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但同準則第18條復又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是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須符合下列條件,始視為職業傷害:(1)上、下班;(2)於適當時間;(3)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4)且不得有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所以做這樣的規範,係為落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精神,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台(86)勞保3字第020917號函參照)。另,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始終認定勞工上下班發生之事故受有傷病如符合前揭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者,就屬於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不過,在司法判決實務上有相當分歧的見解,部分法院認,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之認定,當視該災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來判斷,而勞工在上下班通勤途中非執行職務,未達職務遂行性之階段,亦與職務起因性無涉,且通勤災害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亦非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故,勞工於上下班發生通勤災害不屬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而是勞工保險所定職業傷害,部分學者與律師持相同見解。


然而,本人所收集到的最高法院判決案例認為,上下班途中發生之通勤災害為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註4),例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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