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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簡文成專欄

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

 

回覆:
按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未加以定義,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就前述疑義,內政部75年6月4日(75)台內勞字第418895號函指出:「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考。」

故,就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可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註1)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註2)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註3)其次,於勞工保險而言,就上下班途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但同準則第18條復又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是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須符合下列條件,始視為職業傷害:(1)上、下班;(2)於適當時間;(3)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4)且不得有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所以做這樣的規範,係為落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精神,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18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台(86)勞保3字第020917號函參照)。另,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始終認定上下班之事故如符合前揭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者,就屬於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即職業傷害與職業災害兩者並無任何差異。


不過,在司法判決實務上有相當分歧的見解,部分法院認定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須為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即應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有關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故,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例如: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

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

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為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乃針對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認為通勤災害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註4)。惟台灣高等法院所舉辦法律座談會之決議只是供法官做為參考而已,於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因此,還是有判決認為上下班途中之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註5)。不過,本人所收集到的最高法院判決案例,認為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之通勤災害,為勞動基準法的職業災害(註6),例如:
(1)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


(2)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陳○義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因車禍事故死亡,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死亡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


本文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勞工上下班之通勤災害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無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者,亦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既然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得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定義應比照勞工保險,以避免二者定義不一,致雇主無法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抵充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而增加其財務負擔。


(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有關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有關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也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


(三)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復又規定勞保局辦理前述職業災害殘廢補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二者間關係密切並互為援用,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都是為了保障勞工而設,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相類似性質,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也應將勞工往返就業場所及日常居住處所之際所生事故之災害涵蓋在內。


(四)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職災連帶補償,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亦有相同規定,則二者間對職業災害定義應有相同規範,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已將該法職業災害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以故,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自應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五)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職災連帶補償,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有相同規定,則二者間對職業災害定義應有相同規範。


(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將勞工因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亦定義為職業災害,其施行細則第四條又明確規定前揭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實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連性,是應將通勤災害認屬職業災害。(註7)


何飛鵬先生說:「因為每一個問題背後都有無數問題,我們必須追根究柢的不斷問為什麼,才有可能找到真正的答案。我們面對問題時,經常會直覺的做出結論,快速浮現一個簡單的答案…經過一連串問為什麼的過程就會逐漸釐清。立即出現一個直覺簡單的答案並無可厚非,因為這是大多數人的習慣,可是我們一定不可以立即接受直覺簡單的答案,還要經過嚴謹的邏輯檢視。不斷的問為什麼,是每一個人非常重要的自我訓練,在每一次問為什麼時,一定要有答案,如果回答不出來,就表示這個結論沒有清楚的邏輯基礎,是不可信的答案。其次當有答案時,也要仔細檢查原因與答案是否具有清晰的邏輯關係,如果邏輯推演關係不明確,那這個答案也不可信。在問為什麼時,也要環繞結果來問…才能看到問題的全貌大多數的問題都隱含著環環相扣的各種層面,絕對不只表象所看到的結果,不斷追問為什麼,是讓我們可以抽絲剝繭,找到問題背後的問題,也才能針對真正的原因下手解決。避免因為直覺而簡單的結論,而做下錯誤的判斷。」


對於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企業災害,我們也應該秉持探索的精神,不斷問為什麼,才能發現法規間環環相扣的關係及清晰的邏輯關係,進而做出正確而適切的判斷。


勞資雙方常因上下班途中之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發生爭執,甚至循司法途徑解決爭端。司法訴訟固然可讓雙方之疑點或權利義務尋求明確化,惟無論誰贏得訴訟結果,對勞資雙方而言,可謂勞民傷財、兩敗俱傷。雇主即使贏了官司,但曠日廢時耗費之時間成本及訴訟費用,以及對企業形象與員工士氣均將產生一定程度的衝擊,可謂「贏了面子,卻輸掉了裡子」。就管理層面及風險轉移而言,雙贏之道乃在於事業單位平日投資小錢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一旦事故發生,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均可全數轉嫁給保險公司,讓員工及其家屬能夠獲得應有的經濟保障,而企業主也可藉此降低財務負擔及其他負面影響,全心全意致力事業之經營,並增進勞資間的和睦關係。

 

註1: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暨修正其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103年6月26日勞動部令修正發布全文暨修正其施行細則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註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註3: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並將勞動場所定義如下:
(1)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註4:有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可參考:勞動法一百問(修訂二版)陳金泉著,第216頁至第22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5:認勞工通勤災害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之判決尚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十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
註6:認勞工通勤災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之判決尚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註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9號判決對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有詳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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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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