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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切結於職業工會加保勞保,而由雇主每月補助勞健保保費,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勞工竟未於職業工會加保,發生保險事故,雇主得否因此免責?|簡文成專欄

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切結於職業工會加保勞保,而由雇主每月補助勞健保保費,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勞工竟未於職業工會加保,發生保險事故,雇主得否因此免責?|簡文成專欄-HR

 

問題: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切結於職業工會加保勞保,而由雇主每月補助勞健保保費,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勞工竟未於職業工會加保,發生保險事故,雇主得否因此免責?


回覆: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下列情形均屬強制加保對象,且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1)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如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
(2)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為「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勞工。
(3)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為「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2.又屬強制投保單位者,事業單位為其所屬全部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亦係履行保護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此項加保義務,不待勞工請求,且投保單位強制為勞工加保勞保義務,乃強行規定,不容勞資雙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來免除而排除適用,亦不因取得勞工同意不加保或於他處加保,而減免雇主之責任,有下列判決可參:
(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及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單位之全體員工,均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11日台81勞保2字第06520號明白函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對象,第8條、第9條、第9之1條各條文規定之勞工則為自願加保對象。所稱強制加保,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以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任,並依第11條規定,應於其所屬勞工(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為其勞工加保,如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則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等語。

…被告在97年7至8月間已僱用乙○○、陳政鴻、陳盈佑、陳永達4人,再加上宋誠志於97年8月1日到職,當日被告僱用員工人數已滿5人,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強制投保規定,被告應申報宋誠志參加勞工保險,否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被告雖提出宋誠志書立之拒保切結書1件,抗辯稱係宋誠志不願加入勞工保險,經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設若該拒保切結書為真,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亦可明瞭;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惟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裁判要旨參見),且勞工保險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見),準此,被告不得以受僱人宋誠志不願參加強制勞工保險,而免除其為宋誠志投保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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