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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 (四)─從裁決實務認識工會活動正當性|沈以軒專欄

三、非正當之「工會活動」

勞動契約締結後,勞工即有從屬於雇主之義務,是以雇主即得依法制定工作規則與獎懲制度(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參照),當雇主已經完成工作規則,並公開揭示後,該工作規則即生拘束效力,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雇主即應依規範予以懲處;「工會活動」雖屬於法令保障範疇,禁止雇主對於合理進行之活動予以不利對待,惟勞資雙方於行使自身權利時,仍應遵從「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當任一方濫用其權利,使其行為踰越正當界線時,則其行為即不受保障,且須負擔其行為後果,查101年勞裁字第72號決定書:「工會活動亦同受民事免責及刑事免責之保障,但參與工會活動之工會會員如有違反企業之管理秩序時,雇主仍得視違反情節輕重而施以懲戒處」,故非謂工會所規劃之「工會活動」,雇主即無從置喙。

誠如前文提及,工會活動原則上不容許違反勞動契約及阻礙雇主業務,蓋工會確可透過集體力量,以阻礙雇主業務進行加劇企業經營壓力之方式,進而促成團體協商之進程,惟此行為係屬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所定義之「爭議行為」,按同法規範「爭議行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因此確有工會組織曾採「集體病假(休假)」(go sick)之方式,以迴避「爭議行為」之程序,並達成突發性罷工之效果。惟此舉恐有違反勞動契約的忠誠義務,而非屬於正當之舉措,蓋「工會活動」應屬於爭議行為之外,符合工會章程、目的所行之活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以下提供「集體病假(休假)」之裁決案例乙則:

106年勞裁字第8號裁決要旨:「惟申請人工會亦明知三班制排班方式之改變須增補人力,於相對人人力不足情形下,春節國定假日運輸須有大量人員停止休假配合排班,申請人工會仍於相對人排定106年1月班表後,發動春節國定假日依法休假之行動,核其作為,實難謂無阻礙相對人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目的,難謂合法之工會活動。」

按裁決會之見解,雖國定假日勞工確無出勤義務,若雇主有使勞工出勤需求,亦應獲得個別勞工同意。惟本件勞資雙方對於排班之方式,已經多年而形成既有之慣例,且該制度行之多年,足使雙方建立合理信賴,故於班表公佈後,倘勞工未提出異議,已使雇主產生勞工同意依班表出勤之信賴。

因此,本件工會既未於事前表達反對意見,於班表確定後亦未提出協商變更班表,即逕自於春節前5日突發性發動「依法休假」之舉措。故該行為已有「癱瘓公司運作」之爭議行為意涵,尚非工會法「工會活動」之保障範疇,雇主因此以曠職作為懲處,即非屬於不當勞動行為。

附帶提醒,本件裁決案目前雖經行政法院撤銷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62號行政判決參照),惟其撤銷事由僅係針對裁決程序瑕疵,尚未及於裁決決定實體內容,且本文係以勞動主管機關之見解出發,故該裁決仍具相當參考性質。

 

四、結論與建議

直言之,雇主懲戒參與「工會活動」之勞工,縱其懲戒行為屬於正當管理權限,惟於判斷是否屬不當勞動行為時,仍應視雇主之動機競合(影響工會活動或合理管理權限)綜合認定。裁決委員於此狀況下,往往係參照公司過往的處理態度、模式與跟工會間關係等勞資關係脈絡,以作為判斷依據。

但無論如何,倘工會之集體/個別行為,顯已逾越「工會活動」之規範限度,此時即不能僅以勞工係參與工會集體行為,即主張雇主之懲戒屬於不當勞動行為;與之相對的,雇主對於工會合理的活動,亦負有相當合理程度之容忍義務(如:工會對雇主經營方針的合理批評、辦理行政庶務或處理爭議)。

由於「工會活動」之具體樣態眾多,諸如會務假、舉辦記者會、文宣、一般性或團體協商…等等,其內容難以逐一列舉;惟按工會之存在目的,係以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目標,且勞工對雇主存在經濟上之依賴,是以「工會活動」倘嚴重影響企業運營,進而導致雇主經營產生困難或危機,顯非工會成立之目的。是以正常之工會活動,原則上仍應以不影響企業經營為準;倘雙方之衝突已不可避免,則工會亦應依法進行爭議行為(例如罷工手段),而非以「工會活動」之外觀包裝「爭議行為」之事實,蓋此種行為顯已踰越工會法之保障,難謂屬合法之「工會活動」,故雇主仍得予以懲戒,此點勞資雙方皆應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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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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