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1 回應: 0 閱覽: 185
置頂

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時需有較勞基法為長或短之預告期間者,其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時需有較勞基法為長或短之預告期間者,其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時需有較勞基法為長或短之預告期間者,其效力為何?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另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是勞工自請離職者,依其工作年資長短,應分別履行10天、20天或30天前預告雇主之義務。又「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彰勞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外,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此,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有關勞工離職事前預告雇主之規定性質上乃屬強制規定,如勞資雙方間所約定之自請離職預告期間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即屬無效,且該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並有下列二則函釋可參:

(1)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17日臺(87)勞資2字第0571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臺(88)勞資2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