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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為減輕職災補償之財務負擔,應否投保商業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簡文成專欄

雇主為減輕職災補償之財務負擔,應否投保商業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為減輕職災補償之財務負擔,應否投保商業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


回覆: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給與之補償範圍包括「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失能補償」及「喪葬費與死亡補償」。雇主如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惟如內政部75年1月21日臺(75)內勞字第374797號函所示:「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惟有不足時,不足部份應由雇主補足。」


2.前述所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有不足時」,係指緣於:


(1)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45,800元,而勞工每月工資可能高於45,800元,兩者間有落差。


(2)勞保第34條及第36條所定之職業傷病補償費,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方才發給,前三日不給,須由雇主全數負擔。


(3)勞保職業傷病補償費第一年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第二年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均與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有差距。


(4)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觀之,不以2年為限,並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所肯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即需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該條文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非謂勞工只能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而勞保職業傷病補償費僅給付二年,逾二年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雇主無得以勞保給付抵充,須全數負擔。

 

(5)再者,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該條文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項給予又稱「工資終結補償」,而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應不生雇主得主張抵充之情形,亦有下列二則函釋可參: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20日臺(83)勞動3字第19701號函:「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所負補償責任,固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在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支付費用時,主張抵充,惟同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應不生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至於勞工若依同條例領有殘廢給付者,因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雇主得抵充其殘廢補償。」

(b)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0日臺(86)勞動3字第018255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爰明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同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應不生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前經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八三勞動三字第一九七○一號函釋在案(該函影本乙份隨附)。」


(6)其次,同法第59條各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其相互間無互為抵充關係,且基於民法第321條規定,雇主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者,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雇主得以勞保職業傷病補償費抵充原領工資補償、勞保失能給付抵充失能補償、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抵充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是以原告主張其負擔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有權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取之補償加以抵充,尚非無見。(二)、惟查,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舉例以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為抵充者另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四款之殘廢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殘廢給付、第六十四條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認定標準,就此勞動法令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本院亦持相同見解(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勞動三字第○九三○○二○七二八號函參照),亦即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僅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第三款之殘廢補償。」


4.在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無法完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情形下,雇主為減輕勞動基準法所定職災補償之財務負擔,而投保商業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即顯有其必要性及重要性,蓋因商業保險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適足以彌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不足,而使雇主得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商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完整」抵充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失能補償及喪葬費與死亡補償」。


5.但應注意者,企業於規劃商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應向保險公司確認有關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是否在理賠範圍內。其次,尚須考量勞工之工作性質、工作環境及加班情形是否可能造成勞工罹患職業病,再來決定是向壽險公司或產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的職業災害保險。至於職業災害賠償與普通傷病失能、死亡之撫卹等之抵充,亦須規劃其他險種,方才是完備而正確的商業保險規劃,尤其當企業財務預算有限時,在各險種間取捨與保險金額決定,更須要專業與經驗的判斷。


7.本人曾任職美國安泰人壽,有實際從事商業保險規劃的經驗,並在各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講授企業保險規劃26年,而26年來輔導企業建置各項管理規章時,也與各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優秀專業的保險顧問合作一起免費為企業提供職業災害補賠償、撫卹風險評估暨商業保險規劃服務,同時協助企業檢視原有商業保險規劃內容是否有重大瑕疵,而須予以調整,用心及專業的智慧將企業所花的每一筆錢用在刀口上,使企業可能面臨的職業災害補賠償損失、撫卹與風險降至最低,並提供職災勞工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及爭取商業保險最優之理賠服務,而這項服務也是免費。你只須報名本人所舉辦有關職災補賠償暨撫卹之課程,就可以享有前述轉介優秀保險顧問團隊的服務,須要服務者請以line 於週ㄧ至週五:18:00至22:00與本人聯繫。(註1)


註1.本人係基於回饋企業及提攜優秀專業的保險顧問的初心,並鑑於劣質保險顧問充斥,方才提供專介服務,未從中抽取任何仲介佣金,也寄望大家ㄧ起致力於對專業的尊重與支持,讓商業交易與人員素質全面向上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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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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