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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自請離職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

勞工自請離職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自請離職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

回覆: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終止契約者,均應履行預告義務,而終止契約權性質屬形成權,於勞工未履行預告時,勞工終止契約仍屬有效。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係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另,「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彰勞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非屬契約終止之生效要件;「預告期間」應係給予雇主足夠時間安排勞工離職交接及人力銜接,以避免企業業務運作之中斷。

3.其次,終止契約之方式,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第94條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自請離職,如以對話方式為之者,應向雇主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雇主了解時,發生效力;如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以通知達到雇主時,發生效力。

4.至於勞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計算,採逆算法者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預告期間」係以「日曆天」計,預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起算,依曆逆算至所需預告期間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至遲應於「期間之終止」日之前1日預告之;採正算法者認,關於預告期間之計算,應先確定契約終止日期以計算工作年資及法定預告期間之日數,該預告期間計算則係自勞工向雇主提出終止契約意思生效之次日依曆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申言之,勞工向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日數之計算應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次日起算,不包含該意思表示達到當日,或應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雇主了解之次日起算,不包含該意思表示為雇主了解當日,並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計算至勞工在職最後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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