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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常見之誤解!|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小編在好多勞工社團中,都常常會看到「試用期」的問題,以下「試用期」常見之誤解,就讓小編嘗試進行釋疑吧!!
【1】雖勞基法未有試用期之規範,但亦無法令禁止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仍得約定試用期。
【2】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縱勞資雙方有約定試用期,亦不影響勞雇關係成立之事實,因此試用期勞工仍受勞動法保障。
【3】既然試用期勞工亦受勞動法保障,故勞保、健保與勞工退休金,雇主自然也應依法辦理。
【4】試用期之目的,係以確認勞工工作之能力,如果勞工於試用期明顯不適任,雇主並無提供改善期之義務。
【5】若勞工試用之結果為「不適任」、「未通過」,此時雇主仍應回歸「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喔,而非命勞工自請離職。
【6】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資遣試用期勞工,雖毋庸提供改善期,但仍應具備客觀、具體事實與評量喔。
【7】承上,試用期勞工既受到勞動法保障,倘雇主按勞基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按年資給付勞工資遣費與預告期。
【8】試用期雖可以延長,但應由勞資雙方合意延長,並應以書面約定。原則上,非有特殊原因,不建議延長超過1次,否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9】按勞基法第84-2條:「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因此勞工於試用期起即開始累計年資喔。
簽不得!!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同意前請停看聽!!
本文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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