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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資遣,惡意資遣|林柏男專欄

非法資遣,惡意資遣|林柏男專欄-HR

 

前言

依勞基法的規定,雇主不可以隨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在符合勞基法第12條才可以解雇勞工(不用付資遣費),或是符合勞基法第11條才可以資遣員工(要付資遣費)。因此,遇到雇主的惡意資遣、​非法資遣,勞工是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甚至也不是雇主付了資遣費,就可以惡意資遣勞工,仍是要等合勞基法規定的要件才可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這點是大家最容易誤會的地方。

 

勞基法第11條,資遣事由: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先以業務緊縮資遣人,事後卻又再徵人,是典型的違法資遣)(臺灣高等法院103重勞上字第39號: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整體業務縮小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98年台上字第652號:適當安置包含關係企業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需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勞工第一步:不簽離職單、留意文件內容

律師說:勞工面臨惡意資遣時,千萬不能簽離職單(尤其離職原因)。因為一旦簽了離職單(又沒註記離職原因是公司資遣),在日後的訴訟中,雇主往往會主張勞工是自願離職,增加訴訟不必要的麻煩。

 

勞工第二步: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事實及理由依據

律師說:法院認為基於誠信原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不能變來變去(高等法院94年重勞上字第4號),所以取得雇主終止的事由及證據,除了避免口說無憑外(雇主先主張不能勝任,卻在勞工提起訴訟後,改主張是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另外還可以達到限縮爭點的效果,有助於確立是非法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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