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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ON CALL 算不算工作時間?

#勞務強度、值日夜與84-1

算不算是工作時間,最主要就是提供勞務的強度,另外就是勞工是否擁有時間與空間的自主權,能不能自由行動、做自己的事,用這些來判斷。

 

此外,以往有個值日夜的制度,主管機關出了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早期的見解,是認為這是安排人力去做轉達文件、接聽緊急電話、巡查等等與原本工作不相同的事,而且工作密度很低,所以以前這個值日夜時間不被認定為工時。

 

不過近年的見解改變了,主流見解認為這樣的狀態也該被認定為工作時間,所以勞動部已經於108年3月11日預告,將於111年1月1日停止適用該注意事項。以後值日夜都算工時,要給加班費。

修正「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自即日起施行,並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呼籲事業單位調配人力,妥為因應。

 

另外,有些工作密度較低的工作,例如保全,上面認為半夜沒甚麼事做,所以,雖然把它納入工時,但是卻容許工時規定可以雙方書面協商,也就是俗稱責任制的勞基法第84-1條款。

 

這邊要強調的是,不是公司說我們是責任制,就大家責任制了。責任制必須由勞動部指定,而且是針對工作者,而不是針對整家公司,而且必須雙方有書面契約,還要報主管機關核備通過才生效的。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

(一)正常工作時間 簡單說,假設沒變型,每週40小時,每天8小時,是所謂的正常工作時間,這裡勞工有提供勞務的義務,雇主有給付工資的義務,多數是以月薪方式給付。

 

(二)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可以加班的時間

1、每天超過8小時,或每週超過40小時部分

2、休息日(最長不能超過12小時)

3、勞基法第37條規定的國定假日(含勞動節與投票日)

 

(三)不能加班的時間

1、每天正常+延長工作12小時以後的時間

2、例假日

上述兩狀況只有碰到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才能合法加班。

 

(四)上述備勤時間、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接到通知後的時間,要看是屬於哪一段時間,依不同區間計算加班費。

 

(五)加班費算法,可以參考我之前這篇

四種加班費計算方式

 

備註 : (這段是判決,大家可以跳過) 目前判決多數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重勞上更(一) 字第 7 號判決(106.04.11)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id=TPHV%2C104%2C%E9%87%8D%E5%8B%9E%E4%B8%8A%E6%9B%B4%28%E4%B8%80%29%2C7%2C20170411%2C1&ty=JD

 

工作時間之界定:

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

 

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

 

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 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 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

 

(5)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2-70頁)。亦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工作時間。


文/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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