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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第 七 條  勞工於保護期間,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其面談,並提供健康指導及管理。
 
  前項之面談,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需進一步評估或追蹤檢查者,雇主應轉介婦產科專科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並請其註明臨床診斷與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勞工於接受第一項之面談時,應依附表二填寫健康情形,並提供孕婦健康手冊予醫護人員。

 

 
第  十一  條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第  十二  條  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表三,提供工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雇主應參照前項醫師之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對其建議有疑慮時,應再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提供綜合之適性評估及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見PDF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勞動部令:修正「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部分條文-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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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行政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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