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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有關雇主管理與勞動法之間的衝突

前兩天參加了台北大學勞動法論壇,有法律系老師、教授與企業人資的對話,主題是解僱,包含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解僱 的一些探討。

 

本文是我的心得與補充,文章很長,大家可以看前半部就好。

『曹新南專欄』有關雇主管理與勞動法之間的衝突-HR

#企業組織管理與勞動法之背離

#不同背景的人,戴著不同的眼鏡看事情

 

同一個勞動事件,在解讀時,回到源頭,可能是有著不同的認識。主要是所受的訓練、立場、背景、不同,導致不同份的人,會戴著不同的「眼鏡」來看待此事。

 

法律人的角度,關切的是這事件適用的法律條文,或是否有相關的學理衝突,或是法院有哪些正反不同的見解。

 

但雇主或部門主管,關心的是營運、管理,如何維持組織的運作又把負面因素降到最低。

 

而人資的角色,一方面自許為雇主與勞工的橋梁,受命於雇主,代理雇主處理有關勞工的事務,但人資自身的階級地位仍屬勞工,許多時候不得不在雇主與勞工之間衝突,為了善盡工作職責,HR的角色必須以合法的方式、做好雇主品牌、設計公平制度、維持同仁向心力,並設法降低組織衝突;但另一方面,又迫於自身的階級地位、組織關係,必須服從雇主指令,試圖在灰色地帶中找出一條路。當然,這也必須視不同的企業組織中,雇主對人力資源的重視程度,而形成不同的樣貌。

 

#管理必須因人而異,產生許多不同狀況

多數的解僱爭議,其實走不到法院端,勞動法的實務,在法院;勞動世界的實務,在現場。

 

法律人看法條、看判決,看不同法理在法院是否有不同的演變。一個法律事件,有時可能要讓其發展,累積多年各審級法院的判決,從中尋找脈絡,再看如何解釋。

 

但勞動現場等不了那麼多年,雇主與人資是看新聞、法條、主管機關函釋、找網路文章、在社群裡發問;新法律頒布或是法律條文修正,是去上課、去問勞動局、找顧問,有爭議再找律師。

 

工作現場關注的,不是法律,是企業營運、生存、獲利。雇主(部門主管)談的是管理,談的是如何帶人帶心,恩威並施,獎懲分明(或有功未必賞、有錯必罰)。

 

舉例:管理時,「先嚴後寬」則員工感恩,員工會知道雇主(部門主管)肯定。

但若「先寬後嚴」,例如原本都沒在管員工遲到、上班吃早餐,之後開始要求,則員工肯定抱怨,「為何以前可以,但現在不行?」

這是當主管的基本功課,除了所謂的專業領導,還需要學會因人分配工作,更需要讓員工心服口服。

 

舉例:表現良好員工,可以出去辦私事,買飲料,主管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表現不好員工,溜班時依規定懲處。

 

是否表現良好,可能憑主管心證,經驗不足主管容易引發內部不公平爭議。當然,若是套到法理來說,主觀上的能為而不為,會成為主管是否覺得員工表現良好的依據,多數雇主不喜歡勞工有太多反對意見,會因此形成雇主主觀的喜歡或不喜歡某員工,而在管理與對待上會有不一樣的待遇。

例如:聽話的員工、業績第一名的員工,雇主會特別縱容,每天遲到沒人敢管,造成其他員工心中不滿。

 

#雇主對於不適合組織(不喜歡)的員工,都希望第一時間請離開,避免負面效應擴大

如同建文老師所說,原本理應是「1對1」的勞動契約關係,在個別、大量的「1對1」集結後,形成「1對多」的集體組織關係。雇主的權力被集中擴大,而成為組織中的「雇王」。

 

「雇王」沒有時間與耐性去處理個別溝通,比較希望的是一個命令與要求,不要有太多不同的聲音,導致組織運轉遲滯,甚至嚴重內耗,碰到可能對組織運轉不利的聲音,必須要設法立刻排除。

 

員工會有小圈圈,對公司有負面抱怨時,會擴大;未必能有符合法定的具體事實,但管理者必須先制止、隔離,防止負面聲音擴大。因此常會立刻要求某員工立刻離職,再由HR善後。

 

HR的困擾,往往是事情已發生,不符合法律規範,但是又必須做處理。不得已方式是雖不符勞基法第11條,但仍以資遣處理,只要雇主願意付錢,多數能消弭勞工意見。

 

但有些雇主連資遣費都不願意,一是有費用,二是不甘願,認為員工表現不好,或是在公司(部門內)製造紛端,已經造成損失,居然還要拿錢出來請他走?

HR必須在兩者之間,尋求盡量合法,或是雙方能接受的方式。

 

舉例:特殊身分員工(身障或懷孕或工會會員等等身分),若是無工作意願,或甚至在組織中造成破壞,雇主該如何處理呢?曾經碰過有特殊身分員工,上班期間只顧查找各資訊,問其用意,表示要蒐集資料準備檢舉公司!就雇主或主管而言,其實不會在意其特殊身分,但會在意這個員工能不能發揮產值,但不但無產值,反而企圖製造事端,就不是雇主可以容忍了。

 

但要解僱這樣的員工,即使想照正常程序來,會碰到當雇主用績效檢核時,該員工會表示「因為我的特殊身分,你必須換比較輕鬆的工作給我。」、「我績效達不到是因為你沒有給我比較輕鬆的工作。」、「你想解僱我是歧視我的特殊身分!」、「你不能任意解雇我!」

 

曾經碰過的狀況,是即使雇主以正當理由企圖解僱,都會被勞工以「歧視特殊身分」方式提起爭議或訴訟。經常導致雇主對於此類勞工不敢進行正當管理,甚至乾脆不僱用避免麻煩。

 

因為保護,導致雇主不僱用,可能是一個要評估的點。

 

#解僱最後手段性、懲戒解僱之運用與界限幾個思考點與問題

1、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哪些例外?

(1)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三日,仍要窮盡各手段才能解僱?

(2)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或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衝突已無法化解(見一次打一次),對未來共事已完全無法預期。

(3) 已預期未來不可能有良好勞資關係,待在企業內已極度不適合時,例如留在公司蒐集公司內部資訊,對內部同仁或外部客戶放話等等,是否還要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如果讓勞工留下,是否會對企業營運、組織關係造成更大破壞?

 

2、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包含各種保護手段、懲處手段,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更明訂雇主的安置義務,但實務上,若是雇主要解僱一個勞工,不管是基於客觀上的績效不佳、常犯錯、不配合等等,或是主觀上的不喜歡,從管理者的立場,是不可能將其再安置到別的位置,持續這樣的錯誤的。

 

3、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與勞基法第12條第1、2、4、5、6各款的除斥期規定,是否會牴觸?若要窮盡各保護、懲戒手段,會否超過除斥期30天?

因為不管是要求改善計畫、教育訓練、溝通勸誡或是改調部門等等方式,實施之後理論上要給人有改善的時間與機會,不可能一調部門,立刻表示沒辦法繼續工作,必須解僱。但這些各種手段窮盡,超過了30天怎麼辦?

 

4、程序是否重於一切?是勞動現場引導判決結果,還是判決結果指導企業管理?

有無可能,因各行業各有不同樣貌,但因為法院判決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必須要做改善計畫、要做教育訓練、要溝通勸誡、要懲處、要改調部門等等等,接著各公司透過各種上課方式,授課講師表示要做到這些那些,才符合解僱程序。會否是不在勞動現場的判決,憑空要求各行業都必須如此遵守?

說穿了,雇主也均可以走程序的方式,先決定要解僱誰,再蒐羅罪狀、再開人評會,人評會成員在「雇王」的意志下,也要保住自己的飯碗,能做出違反雇主意志的決定?

 

5、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客觀能力不足、主觀能為而不為,是否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不同?對雇主而言,不管是客觀性或主觀性理由,似乎都應歸責於勞工,為何還要付資遣費?

 

6、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不能勝任」,與前4款較經濟性原因的解僱,多了許多認定上的不確定性。

HR在操作時,若是雇主願意付錢,因為前4款,不管是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等具體原因,相對來說,第5款較為模糊,所以多數會以第5款來操作。

 

7、就現實面而言,許多雇主、人資、勞工,不少人都認為只要付了資遣費,就可以合法解僱,即使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定義。

而多數勞工,很可能是沒有具體事實,但勞資雙方關係已惡化,若是雇主願意給一筆錢而解除勞動關係,與之後長時間訴訟的時間、精力、金錢成本相較,多數是會接受這樣的結果。而且關係已惡化,就算確認僱傭關係,也必須考量重回該職場是否會被正常對待。

長此以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常被誤用,有無可能透過立法,將不符合解僱各條款狀況下的合意終止明確化?例如規定以不低於資遣標準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會否對勞工更有保障?當然,此需完整配套,以免雇主恣意擴權。

 

8、最後的問題是,外部的法律,真有可能限制企業內「雇王」的恣意擴權?

 

整理了一下雇主端與勞工端,一些錯誤的認知與手法,這些都是有問題的。

#雇主端

1、先要人離職,再來想理由。

2、認為只要給資遣費,就合法。(舉例:擅自偷取安全帽,放置1000元 )

3、管理上的因人而異,同一事由,不同員工,結果不同。

4、主觀上的能為而不為,應以11條5款資遣,卻以12條違反勞動契約解僱。

5、簽悔過書,要求未改善同意自請離職。

6、到職時先簽若試用期未過,自請離職。

7、先懲處,調職降薪,逼自請離職。

8、正職改部分工時,減班逼自請離職。

9、先調動員工工作,使員工不想去報到,即以曠職三日解僱。

 

#勞工端

1、認為只要雇主請人走就要付資遣費,其實要看事由。

2、若是被資遣,預告期間沒請謀職假,公司就應折發工資,其實不用。

3、已拿了預告期工資,還要謀職假工資,其實也沒有。

4、勞工不遵守預告期規定直接離職,反正沒有罰則。

5、可不可以不用交接就走人?

6、不接受調職,爭執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不報到,雇主以曠職三日解僱。

7、認為公司違法,勞基法第14條寫不經預告,所以直接不出勤,再討資遣費。但對於公司是否違法尚未確認,公司再以勞基法12條連續曠職三日解僱。


文/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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