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遲到雇主得否以扣薪懲戒?或可否要求勞工請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二、勞工遲到時,雇主尚不得強令其申請事假,或以曠職論處
查勞工請假規則中之所有假別,皆屬於「處理假」,即勞工因故無法提供勞務,故請假請求雇主免除勞務之義務,故勞工#請假之要件原則上應為:
- 有正當事由需親自處理
- 由勞工提出或委託代理人申請(#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
上述二要件,係規範於勞基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自該條文「勞工…得」、「正當事由」等用字即可推論,勞工請假係屬勞工之權利,惟該權利係因勞工有正當事由始產生,此外倘勞工因事件緊急而委託代理人代為請假,亦屬適法。
承上,請假既屬於勞工之權利,自不由雇主強令安排或要求,故當勞工遲到時,雇主不可強令勞工申請「事假」或以其他假別替代,僅能透過考勤制度「建議」勞工請假(例如:請假考評扣分較少);因此倘勞工不願請假,則「遲到」就屬於「遲到」,亦不可逕自以曠職論,蓋勞工該日仍有出勤,尚與#曠職之定義不同,蓋曠職係屬勞工無故擅不出勤,惟勞工倘係遲到,但仍有到工作現場,並已準備提供勞務,自與曠職之定義不符,有關此議題勞動部已有函釋說明,如下:
- 遲到、早退之定義,與曠職不同:
「…(前略),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不得「強令」勞工遲到時,以事假處理
「勞工遲到時,雇主不得逕自規定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基上,請假係屬於「勞工之權利」,故其發動權應屬於勞工而非雇主,故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約定,勞工遲到即應請假,否即認為曠職,該約定亦屬於違反法律規範而屬於無效之約定(民法、#勞基法第71條參照),再者按勞工請假規則之規範,事假、病假之「目的」皆非處理遲到,至於特別休假亦已明文全權由勞工自行排定,因此,雇主不得強迫勞工遲到時皆以請假方式處理。
三、法律限制這麼多,公司應如何規範,如何進行管理?
只會跟雇主說「不行」,但卻不教雇主適法的管理,並非本會樂見的狀況,畢竟考勤管理確屬企業經營所必要、必須之管理,否則工作現場秩序恐怕會亂無章法。
雖然對於遲到之勞工尚不能強令勞工請假,或逕以曠職論處,惟雇主仍得:
不過由於遲到是否屬於惡性重大之行為,尚需個案認定;因此「原則上」建議仍以資遣方式辦理。
終止契約時請務必遵守「#最後手段原則」,否則恐有違法解僱之虞(可參閱本會文章:從東森得易購案論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台灣陽光雲案論雇主終止契約事由)。
遲到扣薪標準為何?比例如何計算?
本圖文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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