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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職能否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可道律師事務所

調職能否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可道律師事務所-HR

本文由 可道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

 

89年間冠冠在幸福公司擔任銲錫技術員,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遂按醫囑進行復建。

於100年5月間幸福公司與冠冠達成合意,將職務調整為支援工作,惟冠冠因前開職業傷病,須每日下午請假至醫院接受復健,而冠冠的工作狀況,不符合幸福公司的業務特性,雙方又再次就冠冠的工作內容進行調解。

協商過程中,幸福公司保證在不會變動冠冠的勞動條件前提下,將其調職為清潔人員,惟冠冠不願接受幸福公司之安排,遂連續曠職三日遭到解僱,幸福公司解僱是否有理由?

 

律師貼心話:

給雇主之建議:
因調職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變更,本應得勞工之積極同意。

倘未得勞工之同意又不符合勞基法第10-1條規定,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等規定。

 

給勞工之建議:
面對雇主的調職指示,縱勞工主觀認為調職不合法,亦不可逕行拒絕提供勞務。

此時,勞工除寄發存證信函向雇主表示調職不合法外,仍應前往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才不會落入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摘錄: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摘錄):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查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記載「雇主主張:10月31日……本公司希望勞方可就近於土城元復醫院就醫,告知勞方公司可給2小時,並可再增加約半小時的時間……。11月16日……考量勞方須經常復健,目前僅能提供勞方清潔工作,請假則可依勞方提出診斷證明需復建期間給予公傷假(自下午3時開始)」(一審卷(一)第14頁),依該紀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為調動表示時,似僅同意自下午3時以後始給假進行復健,果爾,即與原審所認定兩造原來合意工作半日,中午即下班進行復健之工作方式不同,則被上訴人當時之調職變動對於上訴人是否造成不利益?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依據被上訴人嗣後於訴訟鑑定時方提出之清潔工作細目表,以該工作內容半日即能完成,仍可配合上訴人每日上班半天,下午至醫院復健云云,遽認未對上訴人造成影響,對於勞動條件亦未有不利,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次按當事人提出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調查審認。原審固以被上訴人所提歷年平均備貨日數圖等件之私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事業訂單多為短期時效,具急迫性,惟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等文件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實無證明力可言等語(更審前二審卷第197頁背面、原審卷第113頁背面),乃原審對於如何可憑該等文書論證得出被上訴人事業訂單時效短、具急迫性之事實,未加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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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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