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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生、工讀生、建教生與實習生各有哪些權利保障?|法律百科

註腳

  1. [1] 職業訓練法第11條第2項:「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完整的技術生訓練職類請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0970500983B號函(2009/1/5)。
  2. [2] 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3. [3] 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1項:「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職業訓練法第11條第1項:「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4. [4] 勞動基準法第66條:「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5. [5] 勞動基準法第69條:「
    I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II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6. [6] 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7. [7]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參、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8. [8]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I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II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貳、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如果是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勞工,權利義務也應該依照相關法令辦理者,例如仍然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給予女性勞工產假等,請見,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50131141號函(2016/6/27)。
  9. [9]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捌、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一、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工廠、公司及行號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至於僱用勞工未滿5人及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得自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勞工,亦應辦理加保。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外籍配偶、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配偶,除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得加保之情事外,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無僱用人數規模之限制。故雇主僱用部分工時勞工並符合上開加保規定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
    三、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如其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依現行分級表備註欄規定,其月投保薪資分為新臺幣11,100元、12,540元、13,500元、15,840元、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9,047元、20,008元及21,009元等級(該分級表如有修正時,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10. [10] 請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11. [11]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12. [12]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13. [13]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14. [14]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5條:「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0條第2項:「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15. [15]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5條:「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
  16. [16]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17. [17]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六、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18. [18]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9. [19]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8條:「
    I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II 建教生訓練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20. [20]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
    I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II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III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IV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V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VI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VII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VIII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1. [21]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
    I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II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22. [22]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I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II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23. [23]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0條第1項:「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
  24. [24]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2項:「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25. [25]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26. [26]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之1:「
    I 前條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五條第一項之產學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依學生個別實習計畫提供學生相關實務訓練,並與學校指派之專責輔導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四、明定實習時間(每日學習時間、請假或例假規定)、合約期限、實習內容、實習獎學金或薪資之給付、膳宿及交通、成績評核基準等項目。
    五、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調及處理方式。
    六、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
    II 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27. [27] 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
  28. [28] 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第3條第5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校外實習一般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以學習為主要目的,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 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僅具學生身分。
    六、校外實習工作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除從事學習訓練外,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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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文出處   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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