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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僱傭與承攬? 最高法院: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被認定為僱傭關係!

二、僱傭契約的四個從屬性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本案第一審法院進一步解釋:

「申言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更應包含: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

經濟從屬性,應包含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

而人格、組織之從屬性於現代企業中,未必是指雇主直接指揮命令,而是通常均透過企業組織內之人事工作規則等規定加以規制。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非以其契約名稱

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三、最高法院認為: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被認定為僱傭關係

 

本案前二審法院,審查雙方契約,及出勤、參與會議、工作紀錄等等情形,認定雙方不是僱傭關係。

 

不過本案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見:

「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 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因此

「兩造於訂立委製契約書時,雖曾就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有所約定,但其後為配合被上訴人政策要求,上訴人實際工作項目隨之增加,甚至幾與正式人員無異,其報酬卻未對應工作項目之增加而調整,被上訴人復有權對其差勤、加班、參加在職訓練、出席會議等事項進行管理監督均與承攬契約諸多不符

則能否謂兩造間之契約與最初締約時之約定內容無異,全無經濟上從屬性、勞務專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縱其因名為委製人員,而與正式員工之任用、差勤請假程序、獎金給與方式等有別,能否因此即謂系爭契約之性質始終均為承攬契約,即非無疑。」

 

延伸閱讀:

『曹新南專欄』外送員簽了「承攬契約」,就可以不算僱傭關係?

勞動部108年11月19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訂定「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協助事業單位確切認知勞動契約,避免損及勞工權益。


文/曹新南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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