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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可以約定比勞基法長的預告期間嗎?|勞資手札

承上,前二小時優於法令之給予,屬於合法、有效之約定,然後續二小時繼續加班(1.67部分)屬於違法,故雇主仍有補足差額之義務。

此外,因前2小時屬於合法約定,因此雇主係依約給付加班費,因此雇主也不得主張前二小時優於法令之給與,與後二小時低於法規之給予,進行損益相抵、互相抵充。

簡單說「優於法令多給算雇主慷慨,但比法律規範還少的部分還是要補足」。

承上,以相同邏輯,若是雇主給予勞工,優於法令之預告期間,係屬有利勞工之約定,屬合法約定,有效;反之,若是雇主要求勞工,應比法律規範還要早進行預告,則是課予勞工高於法規之限制,不利於勞工,因此屬於違法約定,無效,以下函釋供參:

行政院勞委會(88)台勞資二字第 006099 號函釋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因此,有關預告期間之約定,雇主只能豁免/縮短勞工之預告期間,而不得逕自延長,例如:

勞工年資滿1年應於20日前預告,但雇主與勞工約定僅需10日前預告,即屬有效之約定,因為此約定屬於降低勞工義務、屬有利於勞工之條件,自非法律所禁止。

 

三、反正沒罰則,我(勞工)就是不預告會怎樣?

《民法》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勞基法》雖然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的法規,但《勞基法》第15條既已明文勞工離職時準用預告之規範(即課予勞工預告義務),此時勞工若未進行預告,即有「違法保護他人(權利)之法」的事實,若雇主因勞工未經預告而逕自離職,並且因此產生損害,此時雇主就可依《民法》184條第2項,向勞工提出民事求償喔!!

因此,還是建議勞工依法進行預告吧。

此外,部分事業單位也會因為勞工未履行預告義務,而逕自以罰扣工資,以作為賠償或違約金額,然此作法很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與26條之規範,若勞工因此申訴,恐怕會被處以2至100萬(22條2項)或9至45萬元(26條)之罰鍰。

畢竟前述損害賠償,係以「責任歸屬」、「損害金額」與「抵扣薪資方式」皆明確後,才可以直接自薪資中扣抵,倘上述爭點都未與以釐清,則千萬不可以從薪資中扣抵喔,提供勞動部說明函釋如下:

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

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本文由 勞資手札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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