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休息日加班,必須是雇主有要求才算數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這個案子,是109年最後一日的行政法院判決,幾點說明:
一、涉及與政府機關的爭議,屬於行政訴訟範圍
民事法院處理人民與人民之間的爭議,行政法院處理人民與政府機關的爭議。
一般若是人民之間的爭議,不管是自然人或法人,是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例如勞工與雇主之間對於確認僱傭關係,或是資遣費、退休金、加班費等的爭議,都是透過民事法院來處理。
而政府機關依法行政,對人民行使公權力,若是有爭議,人民可以先提訴願,訴願還是在行政機關體系,若被駁回,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例如勞工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勞保局認定不是職災,勞工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勞工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基法雇主裁罰時,雇主不服可以提訴願,之後也可以對勞工主管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獲得救濟。
二、法院依法律與事實獨立審理,未必全贏或全輸
很多時候,一個案子的原告有多項請求,法院會逐項確認,不見得會全部同意或駁回,可能是部分認同原告主張,部分不認同,今天的案例就是很好的例證。
此外,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意見也未必一致,畢竟民事法院處理的是兩造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行政法院要判斷的是國家行政機關對人民的處分是否適法。
以今天這個案子而言,勞動局共裁罰9項,行政法院審理後,撤銷2項,嚴格說,不算原告勝訴,但是若不細看判決主文,可能會誤認為原告勝訴,其實法院駁回了其他7項: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而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行政法院認為,勞工休息日加班,必須是雇主有提出要求才算數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法院認為,勞工如果在休息日工作,必須是出於雇主的要求或是指示,才算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所定雇主給付勞工休息日加班費的要件。
經查證,法院認為該勞工休息日工作的狀況,並非是出於主管要求,所以不符合該法條要件,因此勞動局裁罰有誤。
「勞工在休息日工作,須係出於雇主之要求,始得請求雇主依前揭規定發給工資,如因勞工個人之工作效率不佳、時間安排欠妥等因素,致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工作,須自行於休息日加班完成者,即難認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所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要件,雇主自無依該條文給付工資之義務。」
四、情節重大,初次違反可處罰鍰額度範圍內之最高額處罰
本案有四項違法項目,雖是初次被查到違反法令,但被處以20萬罰鍰,法院認為,考量雇主違反法令的狀況,情節並非輕微,具有相當之可責難性。
所以雖然是第一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但是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後,所以雇主的該四項違規行為,依據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時裁罰2到20萬,各裁處最高額罰鍰20萬元,並沒有逾越法定額度。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⒈甲類:⑴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五、同場加印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這個案件因為涉及到勞資爭議,職災認定,導致還有好幾個相關的民事與行政判決,這裡只再提一件也是行政法院的判決。
本案的一位勞工因工作量大、持續加班、心理負荷過重,而在公司跳樓身亡,但勞保局認為該勞工並無強度之職場壓力事件,不屬職業病,而以普通傷害死亡辦理,駁回勞工家屬對其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
這部分涉及到過勞職災、精神疾病職災等的見解與爭議,法院認為勞保局的決定不合理,因此撤銷勞保局原處分。
因此,不是行政機關的處分就都是對的,人民還是可以依照救濟程序爭取權益。
文/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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