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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以國定假日排定於例假或休息日,未使部分工時勞工出勤,而拒給國定假日加班費或國定假日工資者,是否適法?

雇主以國定假日排定於例假或休息日,未使部分工時勞工出勤,而拒給國定假日加班費或國定假日工資者,是否適法?-HR

問題:雇主以國定假日排定於例假或休息日,未使部分工時勞工出勤,而拒給國定假日加班費或國定假日工資者,是否適法?

 

回覆:
1. 按我國法定正常工時制度,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是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0小時者,為全時勞工,至於部分工時勞工定義,勞動部109年10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90130917號函略以:「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而新北市勞工局107年3月1日新北勞檢字第1073555185號函更表示:「二、部分工時勞工,意指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

因此,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工作時間未達每日8小時、每週5日者,均可視其為部分工時勞工(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參照)。」從前述二則函釋可知,勞資雙方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未達8小時,每週工作日5日者,可視其部分工時勞工。

2.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條文中既載明「勞工」,則不論該勞工為全時勞工或部分工時勞工,於勞動契約關係持續存在六日以上者,均適用一例一休之規定。另同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

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即內政部所定休假(俗稱國定假日)遇同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雇主應給予勞工補假,避免因國定假日與例假或休息日重疊,致減少勞工應享有之國定假日日數,故,所稱補假,係指補給勞工國定假日。


3. 就部分工時勞工之國定假日遇例假或休息日,雇主應否補假疑義,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4月25日北市勞動第10605815100號函略以:「二、勞工每日工時顯低於法定正常工時者,應屬部分工時勞工。

本案勞工約定出勤之日係每週一、週三及週五或每週一至週五,倘國定假日適逢該勞工約定非應出勤之日(以本案而言係週六),不生補假一日之問題。」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前述情形,雇主無須補假。

然,本人不認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持見解,爰發函勞動部釋明,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勞動條3字第1060011827號書函略以:「
二、查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其約定之出勤方式及薪資給付方式為何(部分工時或全時工作、按日計酬或按時計酬),均有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國定假日如適逢勞資雙方原約定屬同法第36條之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惟因其工作態樣不一,並非所有國定假日均洽逢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國定假日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日,當日本無出勤義務,不生另給假給薪或應予補休等權益。
四、依案內所述,勞資雙方約定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4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如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適逢勞資雙方約定屬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者,仍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
惟設如勞雇雙方約定每週一、三、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於某一「國定假日」為週四之時(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日),該「國定假日」當日勞工本無出勤義務,不生給假給薪或應予補休等權益。」

申言之,國定假日如適逢勞資雙方原約定「屬同法第36條之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

4. 再者,依據勞動部函釋,部分工時勞工如採以時計薪,而勞資雙方約定之每小時工資,已達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者(110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允認已折入例假及休息日工資,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勞動部109年10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90130917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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