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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雇主可以事後製作嗎?

勞基法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雇主可以事後製作嗎?-HR

▲勞基法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雇主可以事後製作嗎?圖片來源:萬狀通-legal885

作者:連睿鈞律師
聯絡資訊:https://legal885.com/lawyer_card.php?resn=200100017

勞基法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雇主可以事後製作嗎?

1.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課予了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之義務,若有違反時,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2項主管機關得處雇主9萬至45萬元之罰鍰外,還應依勞基法第80條之1公告雇主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2.至於雇主如果辯稱打卡機器壞了拖兩個月都沒修,事後再補給主管機關,這樣還能裁罰嗎?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中,法院這樣說:「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備置之出勤紀錄,應於勞動檢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以書面方式提出,以求勞工工時精確之佐證,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足見原告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自承106年11月前未設置打卡設備,亦未記錄勞工出勤情形,故無員工106年9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可供被告檢視。至原告回復被告陳述意見時,雖改稱打卡設備故障,惟仍未能提具勞工106年9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足證原告於106年9月至10月間,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得隨時檢視及利用,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已堪認定。

…故若勞動檢查當時,原告尚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或雖曾置備但未保存,即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雇主尚不得以『嗣後製作』之出勤紀錄主張不罰,蓋勞工不易舉證其是否出勤,而工作場所之監控權在於雇主,勞動檢查機關亦很難舉證勞工之出勤時間,故在未有勞資糾紛前,雇主已置設之勞工出勤紀錄,實為查考勞資糾紛之重大憑據,而雇主事後自行製作之出勤紀錄,有可能為規避民、刑事、行政責任而有內容不實之高度風險,且查證不易,故縱使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仍難脫免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處罰。」

判決全文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

3.上面判決簡單來說,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的要求是「置備」,也就是必須處於隨時可以檢視利用的狀態,就算說是因為打卡機器壞了,雇主也可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其他手段紀錄員工出勤,不應單純以機器壞了為由卸責,而且只要未置備,就已經該當勞基法之處罰要件,不會因為雇主事後自行製作出勤紀錄就不罰,縱使可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也是,最後法院據此認定主管機關所作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文由 萬狀通-legal885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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