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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是否得片面要求勞工在家工作?

惟請特別留意處乃「分流方式的普遍性與公平性」,禁止不當之動機目的,例如:針對特定身份者(例如:工會幹部或是檢舉申訴者)刻意排定居家或異地辦公。

三、在家工作於其他調動原則之符合程度

調動原則之符合程度,本應依個案評估,以下試就各原則為檢視:

(一)有鑑於在家工作之異動範圍有限,建議維持勞工原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即工時長短與時段起迄一致,亦未短少其在家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工資數額。

(二)勞工之在家工作內容質量要求,與原約定辦公場所相比,理應略受環境與設備限制而有縮減,較無體能技術負荷疑慮。僅是基於企業營運成本應由雇主負擔,不得任意轉嫁勞工之前提下,勞工在家辦公執行職務衍生之必要費用,雇主應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三)參酌勞工在家工作,更可就近照顧家人而符合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因此所需進一步探討者,僅剩「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一項。實務上判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係以勞工所增加之通勤成本為斷,亦即以勞工居住處所前往調動後工作地點判斷,而非以原工作場所前往調動後工作場所距離計算,故在家工作當毫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疑慮。以下判決可資參照: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以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前往秀朗辦公室及總公司辦公室,亦分別需花費約16分鐘、20分鐘,二者僅相差4分鐘,均有GOOGLE地圖存卷可稽,實難認此項辦公場所之調整對上訴人而言,其上下班通勤時間有不合理之增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或有何交通不便,而有需被上訴人加以協助並提供補助之必要。」

四、結論與提醒

雇主於疫情期間使勞工在家工作,雖因涉及勞動契約內容調整,而以「合意」為上;惟若勞工工資或勞動條件未予變更,實則已符合勞基法第10-1條調動原則,雇主可片面為之而無須經勞工個別同意(備註:案例事實若有不同,仍應個案認定適法性)。然因在家工作之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認定與工作成果考核不易,實務操作上仍有許多細節應予注意,建議雇主採行在家工作前應完備以下內容:

(一)事前約定在家工作之實施期間起訖
(二)確認勞工在家或遠距工作之實際勞務提供地點
(三)約定在家工作之工時起訖與紀錄回報方式
(四)約定在家工作時,工作進度/成果之交付/回報方式(可參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五)要求落實加班申請制度
(六)實施前確認勞工在家有足夠客觀條件(如:軟硬體設備)能正常進行工作。若否,則雇主要求在家工作,即有協助克服之義務。
(七)承前,在家工作倘屬雇主要求,而非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受令停業),則雇主未協助勞工克服客觀條件,致使勞工無法提供勞務,雇主仍應給付薪資(民法第267條參照)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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