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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工得否主張依職安法行使「退避權」,拒絕前往疫情熱區工作?

【宇恒週報】勞工得否主張依職安法行使「退避權」,拒絕前往疫情熱區工作?-HR

▲勞工得否主張依職安法行使「退避權」,拒絕前往疫情熱區工作?圖片來源:pixabay,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台灣本土疫情爆發,透過疫調與媒體之報導,幾個疫情感染「熱區」讓人聞之色變。部份雇主對於居住熱區之勞工,可能加強調查足跡、甚至要求篩檢陰性方可上班;相對的,部份勞工則可能不願前往熱區提供勞務,主張依職安法行使「退避權」。然而「退避權」之行使要件為何?勞工主張「退避權」拒絕前往熱區工作,是否有理?本期週報將為大家探討「退避權」之行使。

一、緣起

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本應依勞動契約履約提供勞務。倘勞工拒絕提供勞務,將構成債務不履行,屬違反勞動契約;視違約情節輕重,雇主甚至得予以懲戒解僱因應。然而,並非所有拒絕給付勞務情形,均屬於違反勞動契約,蓋勞工於特定情事下存有給付拒絕權,且雇主不得予以不利對待,而職安法第18條所賦予勞工之「退避權」,即為其一。

有鑑於新冠肺炎疫情險峻,陸續有媒體提及「退避權」之行使,甚至有勞工以媒體報導為據,即向雇主主張權利。對於此一較少為勞工所知之權利,應有探討釐清之必要。

二、退避權之行使,屬「自力救濟」行為之一

「退避權」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中面臨緊急危害,得自行停止作業、並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之自救行為,此權利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民法第150條第1項亦對於緊急避難有明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以此觀之,職安法上之「退避權」、與民法中之「緊急避難」性質雷同,皆可使勞工於面臨緊急危害時,得以自力救濟、避免生命安全受到難以恢復的傷害。甚至,倘勞工之救濟行為合乎社會公斷、屬於合理行使權利時,縱因此而致雇主權利受損,亦不能認勞工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反之,倘勞工救濟行為已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則縱危害確實存在,勞工亦不得據此免責。此即「法益權衡原則」之展現,亦為民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之內容。

三、以疫情熱區為由,主張行使「退避權」是否適當?

查職安法第18條對於「退避權」之規範,係明文特定於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而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列「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情形,除認需處於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狀況外,亦將危難類型限定在下列九種情況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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