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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滿之解雇效力

試用期滿之解雇效力-HR

▲試用期滿之解雇效力。圖片來源:法律科普站 law technology news

文/法律科普站 law technology news

試用期滿之解雇效力

一、常常應徵新工作時,因工作需求,資方會出所謂「試用期」,也就是利用一段時間來評估新進勞工是否得勝任此份工作。

二、首先,就目前法令未規範下,是否允許試用期之存在?答案是肯定的,有實務見解認為,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

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

三、再者,如此並不代表,試用期間雇主就可以為所欲為的不遵法令,仍需有相關勞、健保等相關法定遵循。

四、只是,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

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只要有雙方就試用期之約定,則試用期間,雇主方若仍認不適任,是可以直接予以解約,而不用遵循勞基法只終止勞動契約規定

五、也因此,目前有實務見解是允許於勞資雙方以協議之方式有試用期之適用,而此試用期間,則不必遵循勞基法中較嚴終止規定。


本文由 法律科普站 law technology news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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