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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經合法調整從事較輕便工作者,於該期間其所得性質為何?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經合法調整從事較輕便工作者,於該期間其所得性質為何?-HR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經合法調整從事較輕便工作者,於該期間其所得性質為何?圖片來源:freepik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經合法調整從事較輕便工作者,於該期間其所得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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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前規定勞工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就所稱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4日台勞動字第2301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ㄧ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故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勞動3字第12424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ㄧ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2.其次,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3字第100018號函釋示:「查勞動基準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因此,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07號函參照)。

3.再者,勞工雖在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但已具備從事其他較輕便工作能力且不影響其傷病之工作者,如雇主事前已於勞動契約書有調動之約定者,自得行使調動權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情形下調整職災勞工之工作,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3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90)勞資2字第002179號函暨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勞動3字第12424號函意旨,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亦肯認,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但具備從事其他工作能力,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亦無礙其醫療者,該職災勞工仍有出勤義務,蓋因職災勞工倘經合理治療ㄧ段期間,已恢復至具備從事雇主所提供之其他適宜工作之工作能力,已可返回工作場所貢獻其部分生產力,就市場經濟效率及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之觀點,不可能任令其浪費生產力,繼續容許其不須返回職場工作,即就勞工職涯與培養第二專長或法令規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參照)意旨而言,職災勞工既經「合法」調整工作,則應依約定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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