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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

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名師好文
 

▲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圖片來源:HR好朋友編輯自製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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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前於講授勞工保險課程時,上課學員提示勞保局之函釋稱:「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且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其既非屬公司僱用之員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97年6月3日保承新字第09710168350號函參照)

從這一則函釋內容觀之,吾人得知,勞保局認為:因為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並非受公司僱用之勞工,且公司法第222條復又規定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依公司法委任之監察人既非受僱用之勞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參照),故依法不具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投保單位如已為監察人申報加保者,依實務經驗,勞保局勢必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期間不計勞保年資,且追還加保期間已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2.然而,勞保局前揭函釋所持見解與法有違,且侵害人民加保勞保之權利。按監察人者,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而常設之監察機關,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會計之審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參照),且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18之1條)

另,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之2條第2項),監察人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督與控管。

所謂監察,不僅對董事執行業務有監察之權,對於會計亦有審核之權(註1),以故,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察權之實際需要,使其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絕流弊,公司法第222條方才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而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經濟部93年7月20日商字第09302111940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

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78年4月19日商字第011339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從而,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其他職員」之勞務若非監察權行使所及者,監察人自得兼任之,並非公司內任何勞務,監察人均不得兼任之,此亦符合憲法第15條所揭示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是以,監察人兼任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受僱職員者,其監察人身分,與公司間具委任關係,而其勞工身分與公司間具僱傭關係,則其以受僱勞工身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或第8條第1項第2款參加勞工保險,自屬適法。

 

3.其次,就立法沿革以觀,原公司法第222條係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此項規定如前所述,係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督權之實際需要而加之限制,然,鑑於公司往往以「其他職員」名稱掩飾監察人兼任類同董事或經理人之工作,以規避前述限制,造成弊端,爰於民國69年將該條修正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因此,修正後本條文之「其他職員」應解為其職務或勞務性質與「董事、經理人」相類似者,方為該條所禁止監察人兼職之範圍,即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勞務,監察人不得兼任之,果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監察人非不得兼職。梁宇賢教授就認為:監察人倘兼任工友,不論在本公司或他公司,均不受限制。(註2)

4.再者,在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勞工如兼任監察人,並不當然使該勞工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監察人期間如確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者,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續存在,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時間為97年4月7日表明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起至98年6月2日辭去監察人職務為止,但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仍繼續為被告工作並領取工資,則原告雖違背前揭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仍不妨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仍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係至其向被告辭職時為止一節,亦屬可採。」

(2)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9號判決:「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定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職員,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職員,公司法已設有解決救濟途徑,至監察人與其兼任之職務,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觀之,自不能以勞工因同時兼任公司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所生之勞動契約歸於消滅。」

(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被上訴人持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師或監製藥師之職,即令被上訴人嗣後兼任監察人,亦不當然使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5.退萬步而言,監察人兼任同一公司董事、經理人或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職員者,應僅係其喪失監察人之資格,而生監察人失格解任之效力,並不影響其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則其實際從事勞動並以「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參加勞保,亦屬適法,並為其法定權益,勞保局不得侵害其依法加保之權利。

 

6.末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受僱勞工,具備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而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動部103年4月2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略以:「…本條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28日台89勞保2字第0052531號書函及99年11月2日勞保2字第0990036669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確有實際從事勞動者,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惟未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勞工之監察人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亦有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964號判決:「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既係擔任公司監察人,則非屬受僱員工,即與投保要件不合。開說明辦理。」可參。

7.何飛鵬先生在《自慢》乙書中說:「我是ㄧ個好奇寶寶」,任何事我都有興趣,任何事我都會研究ㄧ下,不管什麼事,縱使和我的工作、生活完全不相關,但只要在我周遭,被我遇到,我都會仔細研究。尤其是我對高手特別有興趣,因為我認為從高手身上會找到最完整的答案...我確定好奇心讓我成為ㄧ個快速學習、快速成長,而且不需要有正規的老師,也不需要在正式的教室中,我就可以在工作與生活中自我學習、自我成長。

那是無所不在的學習,也是無時無刻的學習:學習,Any time,any where!」何先生又說:「我對照自己的經驗,我強調的是學習型人生,每ㄧ個人都可以透過開放的胸襟,不斷的自我改造、自我學習,而其中的關鍵又在於Any time ,any where-無所不在的學習。凡走過必有學習、凡接觸必有長進、凡看過必多懂ㄧ些、凡遇到必追根究底、凡高手必不放過,窮追猛打,追問到底。」(註3)是的,探索勞動法令,除了要看重自己並高度自我期許外,還需要ㄧ顆好奇心,需要無時無刻的學習、發問精神,尤其是向真正的高手學習與發問,因為從高手身上可以找到「最完整的答案」,也會得到智慧的啟發。

註1:公司法論,梁宇賢著,第450頁,2003年11月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2:公司法論,梁宇賢著,第462頁,2003年11月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3.自慢,何飛鵬著,第77頁、第78頁,商周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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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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