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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工無法出勤私自請人代班之實務爭議解析?

承前所述,有鑑於現行企業管理實務上,找人代班多屬記過懲處事項,雇主若執此作就為解僱唯一理由,勢必需多加證明何以無法透過記過懲處等其他手段替代,以及對於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究竟產生何等程度損害,否則將難以構成「情節重大」或是「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驗。以下針對過往司法判決中針對代班解僱訴訟中,提出實體審酌之必要之點,加以臚列整理:

(一)程序:公司就代換班方式有無明文禁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公司就代班行為是否訂有較輕微的記過懲處規範?
(二)代班主體:代班者為公司同仁或其他無關第三人?是否會造成門禁管制安全上疑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三)代班內容:代班執行工作內容是否涉及職務專業或機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甚或肩負公共安全或有一定資格限制要求?
(四)雇主法律風險:代班行為會否導致雇主有被業主求償或遭政府機關裁罰之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五)勞工主觀歸責程度:勞工當次找人代班有無難以避免之特殊情況?例如臨時身體不適又亟需有職代處理公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板勞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六)其他情節重大程度:勞工代班違規次數是否頻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四、小結

勞工未經雇主同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顯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勞務專屬性」,雇主自得予以適當懲戒。又其私自委由他人代班而未親自提供勞務,縱未使雇主營運利益遭受損害,亦無礙其無故缺勤之曠職事實認定;另勞工依虛偽出勤紀錄所獲取之工資與獎金,皆屬於不當得利,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民法第179條參照)。

惟最後雇主若欲執此作為解僱事由時,則仍宜多加思慮,參考上述實務審酌因素綜合判斷,以避免增加無謂之爭議風險與訴訟成本。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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