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什麼?和服務證明書有什麼不同?雇主不提供會有什麼罰則嗎?
五、勞動關係結束時勞方可請求、資方應提供事項
看完本文應該對於「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有了一定的認知,雖然實務上常常被混為一談,但其實法律依據跟規範的內容並不一樣;在此建議勞工朋友於離職時視需要來請求提供「服務證明書」,因為勞基法上關於勞工的基本資料保存年限是離職後5年[13],加上超過太久再去請求的效益,跟自己查詢在該公司的投保年資效果也差不多,所以還是早點申請為佳。
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因為涉及之後的「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等事項[14],如果是屬於「非自願離職」的勞工,請務必請求雇主提供,但如果是為了申請失業給付或相關補助而造假開立,則雙方都會被追究相關刑責,千萬不要因小失大。
為了方便讀者閱覽,相關證明可參考表1。
下一篇文章《離職時雇主不提供證明給勞工,勞工可以檢舉、調解或提告嗎?》,則要介紹應對小撇步給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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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2]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 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3]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三)勞資2字第25578號函(1994/4/18):「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6]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4項:「III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IV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7]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8]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9]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10]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本文:「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1]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2] 可參考例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2021),《非自願離職》。
[13] 勞動基準法第7條:「I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II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14]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本文轉載自 法律百科,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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