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內雇主認為員工不適任,雇主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
▲試用期間內雇主認為員工不適任,雇主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圖片來源:萬狀通-legal885。
- 作者:連睿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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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間內雇主認為員工不適任,雇主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
1. 很多公司行號在招新人時,都會跟新人說公司有試用期,只是,如果公司因試用期間內認為新人不適任而終止,新人可以向公司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嗎?
2. 試用期之約定,法院認為是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該約定應為合法有效。又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預備契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解僱權保留說、多元說等不同見解,實務上則以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為通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第1941號、第2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保留試用期間得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我國企業雇主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其目的在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以補足選考過程中無法即時確認勞工適格性之缺陷,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
3. 試用期間內雇主認為不適任,法院認為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雇主於試用期間拒絕與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通常係因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之情形,然因屬於試用期間之故,則就不能勝任之程度應採較寬鬆之認定標準,亦即雇主依據觀察試用期間之考核情形或勤務狀態,判斷繼續雇用該勞工明顯不適當者,只要達「大致不能勝任」即可。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例如解僱事由顯與職業適格性並無關連者,否則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享有較大之彈性,得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4. 既然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就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理由:「本件既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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