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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定義與實務案例解析

常見的廣告不實案例

承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徵才廣告內容,皆可能構成「不實廣告」,並無一定之型態。以下試從訴訟、訴願實務,整理若干「不實廣告」型態案例供參:

(一)實際之職務內容與廣告不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
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二)以其他公司名義進行招募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60009417號:
本件訴願人於網路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求才廣告,足使求職者誤認前開職缺為訴願人所招募,惟實際上卻為不同公司法人之職缺,並已造成求職者錯誤之認知,則上開徵才廣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核屬不實廣告,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誤導工作地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
原告之代表人甲○○自認原告登記地址即太順街105號之1廠區並無開工。則系爭求才廣告實有令求職者陷於「太順街105號之1工作」之錯誤中,系爭求才廣告所載內容自與事實不符,則該廣告當屬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不實廣告。

(四)虛報公司福利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100001111號:
訴願人所僱員工任職後,發現訴願人並未提供上述員工福利措施,訴願人未依徵才廣告內容給予受僱之員工福利措施,確已造成求職人錯誤之認知。訴願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自與事實不符,核屬不實廣告,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隱藏敘薪方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
惟原告實際對僱用之員工薪資之計算方式是以業績計算,即雖起薪為3萬元整,但每月應達業績額為20萬,業績每少1萬元扣薪資1,500元,超過業績則核發所定金額之獎金…足認其廣告所載「薪3萬起另加獎金」,與實際上係「薪3萬起另依業績加減獎金」者不符,原告涉有「為不實之廣告」之違法,事證明確。

另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避免求職人因廣告而對於服務範疇或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有受誤導之虞,進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以雇主只要存在以不實廣告吸引求職者之事實,即屬於違法;縱雇主於面試時有明確修正其不實之內容,甚或經與勞工說明後,勞工進一步同意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皆仍無礙「廣告不實」之違法事實。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係課予雇主提供真實職務內容之責任,故係以「廣告」判斷是否有違法事實,至於雙方締結契約之過程,則非所問,如以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
原告如確有刊登不實徵才廣告,進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者,專以該刊登於公眾媒體之「廣告」內容為評斷客體,至於因廣告而引誘相對人為締約行為時,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之合意為何,或勞資雙方具體簽具之契約內容為何,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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