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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員工犯錯了,然後咧?─論雇主調動員工職務後取消特殊加給之合法性

二、勞動主管機關立場

然而,在勞動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的見解上,固然亦有部分行政法院見解認為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之規定,本得於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且內容只要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團體協商,而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雇主於行使懲戒權,對員工為降職減薪時,如仍需維持原有待遇,反而對於相同職務之其他勞工而言,違反平等待遇原則(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判決),惟在勞動檢查實務上,多數見解仍認減薪屬於勞動條件的不利益變更,在未得員工同意前實施,即屬違法,此有下列訴願決定書意旨可參:

1.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9980號訴願決定書
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另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至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限於勞雇雙方個別協商後,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並不包括雇主單方制定之員工規則,先予說明。…依卷附訴願人之副理林○紅(以下稱林君)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107年10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陳稱略以:「
(問:貴單位自105年2月起調動任君職務(降職及減薪)之原因?其薪資調整是否與任員協商同意?)
答:本公司考量員工反映與管理需要,於106年1月25日公告人事異動及組織變更。在調整前有事先與他協商取得同意。」互核訴願人提出之106年1月25日人事異動及組織變更公告、任君106年1月份及2月份員工薪資條等資料,可知任君106年2月1日起由經理降調為副理,另每月職務加給由3萬8,000元降為2萬8,000元即月薪減少1萬元,而訴願人僅以單方面所為之公告,調降任君職務及工資,該公告顯非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之證明,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2.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90019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雖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工資之變動及職務之調動,屬勞動契約之變更,雇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或職務時,其變更應由勞資雙方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且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工資係由雙方議定之,故倘非經勞工同意,雇主不得恣意變更。次查,訴願人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簡君職等加給1萬元,自109年4月起將簡君本薪5萬6,807元調降至2萬7,600元,經審酌簡君委任律師以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6日德凱字第109008號文表示訴願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雙方之勞動契約,亦難認簡君對於扣減職等加給及本薪乙事默示同意,訴願人所訴,尚不可採。

三、宇恒叮嚀(代結論):

降職減薪涉及勞動條件的不利益變更,除可能被勞工主張調動不合法、請求短少工資外,甚或據此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且勞動主管機關如有發現此類情形,仍會先行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為由裁罰。
故在採行此措施時,還是建議雇主多善盡協商溝通管道,取得勞工同意為妥。若最後基於公平性仍選擇片面為之,除務必檢視相關懲戒辦法有無明示規定並公告,並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平等待遇、相當性及比例衡平等原則外,更重要的是,減少的特別加給數額要與調整的工作內容負擔相對價等值,例如:減少主管加給係對應免除主管職務負擔、減少夜班加給係免除夜班負擔、減少危險加給係免除業務外出風險。而應避免自抽象概括之薪資結構(例如:年資加給、職務加給)中扣減。

此外,本文所探討調職減薪之案例,仍以取消特殊加給方式為之,如果逕以調降勞工本薪的方式,就算是較為寬鬆的民事法院立場,亦多數認為已違反調動五原則,風險更高,更須多努力尋求勞資雙方達成合意喔!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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