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雇主與試用期間勞工約定不投保勞工保險,其約定之效力為何?
▲雇主與試用期間勞工約定不投保勞工保險,其約定之效力為何?(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問題:雇主與試用期間勞工約定不投保勞工保險,其約定之效力為何?
回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是勞工如符合前揭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強制加保對象者,其雇主應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為強制性規定。
2.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略以:「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三、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言之,勞資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3.再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由前揭規定以觀,勞動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基此,勞工與雇主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此二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推定勞動契約已經成立。
是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而應以兩造實質上就契約內容之重點(諸如一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報酬等),意思有無合致為斷,雇主提出之勞動條件一經受僱人同意,勞僱契約即為成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參照),從而,試用期間之勞工與其雇主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如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雇主即有義務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勞資雙方約定不加保勞工保險,違反強制性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述約定無效。
部分企業認為勞工於試用期間,勞動契約關係尚未成立,雇主無庸為試用期間勞工加保勞工保險,顯誤解法令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永豐公司雖辯稱鄭福光自五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為試用期間,僱傭關係尚未成立,無庸為其投保,且到職後數日始加保,符合常情云云。
惟按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被僱於勞工十人以上之民營工廠之產業工人,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上開規定之各廠礦事業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雇主或團體違背規定不辦勞工保險手續,得視其僱用人數或會員之多寡與情節,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又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法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查永豐公司自認五十五年間鄭福光入廠時,永豐公司僱傭之員工有一百多人等語,顯見永豐公司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並於鄭福光到職時,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得藉文書作業遲緩,而減免該義務。
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舉輕以明重,試用期間之勞工,雇主僅係得視勞工之工作表現,決定是否終止僱傭契約,尚難謂於試用期間,僱傭契約未成立,是當然有勞工保險有關規定之適用。
況永豐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抗辯上開試用期間無庸投保云云,顯不足採。」可參。
此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為所屬試用期間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