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雇主與試用期間勞工約定不投保勞工保險,其約定之效力為何?
4.末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災保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而災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義務為所屬勞工於其到職之當日通知勞保局辦理投保手續,是雇主有義務為試用期間勞工申報加保「勞工職業災保險」,又雇主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試用期間勞工辦理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且試用期間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勞保局發給保險給付後,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雇主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申言之,即便雇主未為試用期間勞工加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而該試用期間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符合請領保險給付要件並請領保險給付者,例如申請保險給付100萬,而勞保局也發給保險給付100萬,將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雇主限期繳納100萬,且依災保法第96條規定,勞保局得處台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除此之外,雇主未為試用期間勞工申報加保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者,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且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5.勞工於試用期間,其與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成立並生效,如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災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於111年5月1日起,雇主即應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藉由契約約定不加保,是嚴重的錯誤認知,應即時調整修正,才不會面臨鉅額處罰及賠償。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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