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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人資必備「居家隔離3+4」、「居家照護10+7」爭議解析

四、「居家照護10+7」如何給假、給薪?

居家照護的對象,不論為無症狀或輕症,皆為「確診者」,屬為了「治療」而隔離;僅係無症狀或輕症對象之風險與所需醫療資源較低,故未集中收治。
因此,除非認定屬職業災害,否則前10天 7天(111/5/7更新)屬於治療之延伸,應以普通傷病假辦理。此觀勞動部111年5月5日勞動條3字第1110140411號:「勞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並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居家照護或指定處所收治,該期間請普通傷病假者,請假之日數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益明。甚至依111年5月5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434號函,上開普通傷病假期間,雇主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至於後7天,屬自主健康管理,勞工已可正常出勤,自無請假之必要。

111/5/7更新: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5月7日記者會公布,將自5月8日0時起,考量Omicron變異株特性是以輕症、無症狀居多,染疫7天後幾乎就不再具有傳染力,為避免占用醫療資源,因此鬆綁確診個案解隔標準。未來輕症居家照護對象,距發病日或採檢日達7天,無須採檢,即可解隔,檢驗陽性日為5月8日的確診者都適用,但不回溯適用先前確診者。

【宇恒週報】人資必備「居家隔離3+4」、「居家照護10+7」爭議解析-HR
五、「居家照護10+7」的特殊議題

(一)工作場所染疫是否屬職業災害?

實務上對職業災害之認定,以「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判斷。
即勞工發生災害是否為執行職務之時(遂行性)、與執行職務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屬於執行職務潛在風險之實現(起因性)。
舉例而言,工作場所地板濕滑,則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必要行為)或行走(附隨行為)即有滑倒之潛在風險,一旦風險實現,即屬職業災害。
然而,勞工於工作場所染疫,雖已具備「業務遂行性」,若其工作內容本無須接觸潛在的確診者或病毒感染源,則其「業務起因性」即有疑義。

根據110年5月25日新聞報導,針對工作場所接觸到確診同事而染疫,職安署雖稱將從寬認定為職災;然而另有新聞報導111年7~8月之實際案例,地區勞保局經專科醫師審查,認染疫勞工並非從事照護處理新冠肺炎病患,或病毒有暴露工作,無法認定所患為職業病,不構成職災給付(該新聞第三段將起因性與遂行性之定義錯置),似未完全依循職安署之見解。雖地區個案未必代表勞保局之完整立場,惟基於實務上職災認定多先遵循勞保局核定結果,面對此種職災認定爭議案例,建議勞資雙方均勿逕下結論。
可考慮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辦理,即「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勞資雙方得協議暫行普通病假期間,靜待勞保局最終認定結果。

(二)居家照護之照顧者(未確診之同住者)如何請假?

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防疫隔離假之對象,除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外,尚有「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但並未包含「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確診者而請假者」。
若套入隔離本質加以區辨,即可知:基於「防疫」而被限制行動,因其生活不能自理之照顧者,同樣受「防疫」之影響,可同享防疫補償;然基於「治療」而被限制行動,因其生活不能自理之照顧者,乃基於陪伴照顧生病家人接受治療,而非「防疫」所致,自無防疫照顧假與防疫補償之適用,當以自假(特休、補休、事假)辦理。
然當確診者完成居家照護10+7之前10天,其第10天將為照顧者接觸確診者之「最後接觸日」,應當作第0天起算照顧者自己的居家隔離3+4,則此前3天仍有防疫隔離假與防疫補償之適用。

(三)在家獲知確診者經「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可申請防疫補償?

依110年10月19日修正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與第9條規定,確實自110年5月11日起,放寬「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可經衛生單位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而得申請防疫補償。惟於居家照護制度上路後,身份認定有所重疊,故自111年4月21日起,即不再開立上述表單,改發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因此,已取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者,仍可於隔離/檢疫結束二年內申請防疫補償;但採居家照護而取得「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者,即回歸治療之本質,無法申請防疫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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