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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服務證明書的請求時間限制與應登載事項

【宇恒週報】服務證明書的請求時間限制與應登載事項-HR
▲【宇恒週報】服務證明書的請求時間限制與應登載事項(攝影師:Andrea Piacquadio,連結:Pexels

文/沈以軒律師

對於勞工而言,服務證明書的用途在於謀職時,除履歷自陳內容外,得以使新雇主了解自身最近工作經驗資歷、與受僱期間起迄之客觀依據;且勞工向雇主請求服務證明,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然而,「服務證明書」應記載哪些項目、內容,又勞工請求服務證明書有無時間上之限制,法無明文。本期週報將探討之。

一、服務證明書的請求時間限制

(一)請求時點限制

勞基法第19條之用字為「勞動契約終止時」,是否即表示勞工只能在契約終止之時,方可請求服務證明書、離職後則無法再度請求呢?主管機關過往對此曾有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4月14日(86)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
「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因此台端如有在該公司服務之事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尚無理由,以法無明文規定,拒絕開立台端之服務證明書。」

足見過往確有雇主以勞工非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要求服務證明,而拒絕開立服務證明予勞工,致勞工求助於主管機關解釋。然雇主此舉仍有認違反勞基法第19條、並遭主管機關裁處2至30萬元罰鍰之可能。

(二)請求權時效

服務證明書既然不限離職時方可申請,那麼有無請求權時效的限制呢?查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按服務證明之請求權時效未有法律明文前提下,是否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限?此議題亦曾有法院認定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按證明書係事實證明之文書,並非債權或物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改變或失其效力,如有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無效,則此後之事實將無從證明、損及勞工之權益,因此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並不適用時效之規定」、「又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勞工僅可請求發給一次服務證明書,勞工如有需要應可為多次之請求,至於雇主是否收取費用則非所問」

簡言之,法官認服務證明並無請求時效與請求次數之限制,只要勞工提出請求,雇主即有發給義務。雖就法理推論請求時效如此,但按勞基法所對於勞工名卡保存期間之要求為勞工離職後五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項參照),是以勞工離職超過五年後,雇主如何正確開立服務證明,不無疑義。
倘雇主受限於資料超過保存期限、無從查對正確資訊而表示無法協助開立證明,此時在主觀上似難較有可歸責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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