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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染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申請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

『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染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申請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HR
▲問題: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染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申請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Image by Freepik

回覆:

1.新冠肺炎Omicron疫情嚴峻,確診案例急速增加,各行各業都傳有勞工確診,聯合報於2022年2月15日首次報導(註1),嘉義縣水上鄉某鋁梯工廠群聚染疫,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勞保局判定勞工工作並非曝露於疫病工作風險中,不構成職災給付要件。

2.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無定義性規定,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又就勞動場所及職業上原因定義,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以故,從前述定義性規定衍生出部分學者專家及法院認為職業災害成立須符合二個要件,即「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
「(二)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
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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