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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染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申請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職業災害保險有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
然何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中均未見有規定,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依此定義,可職業病係屬於職業災害之一種,不過此部分所定義之職業災害,乃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
一般而言,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者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即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
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之一:
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因此災害若係勞工於自己的休閒時間內罹患者,便不具業務遂行性,既然災害之發生不具有業務遂行性,當然就不可能有業務起因性。
然而,即使具有業務遂行性,亦不能因此及可認定必然具有業務起因性是否該當職業災害,尚必須通過業務起因性之判斷。
是否具備業務起因性,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勞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即所發生之災害與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視為相當因果關係。
判斷是否具備業務起因性,雖未必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是災害發生之最有力原因,然必須是屬於相對有力原因,且經驗法則一般通念能認定者方可。」

3.如以前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作為職業災害判斷之基準,則除醫院醫師、護理人員、醫療技術人員等醫療從業勞工,因從事診治、照顧工作,遭感染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外,其餘勞工於工作過程或工作場所染疫並非因為其工作本身必須經常曝露於存有大量病毒之環境,極有可能只是因為工作場所中有同事染疫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來上班,雙方因工作上之接觸而遭感染染疫,申言之,勞工在工作場所被同事傳染,並非其職務本身具備「染疫」的潛在危險,因此,勞工在工作場所中染疫雖具備業務遂行性,但不具備「業務起因性」,故不被認定是職業災害。

4.參與人資勞動法令課程同學曾以前述問題向勞動部陳情,經勞動部移交職業安全衛生署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
「主旨:回復感染COVID-19確診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世○君:您好!111年5月12日致勞動部人民陳情案電子郵件已交本署辦理,所詢事項,謹回復如下: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所引起之疾病,屬職安法之職業災害,例如醫院醫師、護理人員、醫療技術人員等,因診治、照顧可能染疫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遭感染,屬職業災害。
二、倘勞工因執行職務致遭感染COVID-19確診時,並具上開因果關係,則屬職業災害如有其他疑義,請電洽本署承辦人陳先生(電話:02-8995-6666分機8110)。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0009036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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